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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汛限水位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水防[2019]152号

已有 269 次阅读2019-12-24 08:40

汛限水位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水防[2019]15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汛限水位监督管理,明确监督管理事项、职责和措施,确保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库是指所有具有防洪功能的水库、水电站和湖泊。

汛限水位(又称防洪限制水位、汛期控制水位),是协调防洪与兴利的关系,确保水库发挥防洪功能而设定的水位参数指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汛限水位的设定、复核和控制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汛限水位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为监督管理单位对水库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水库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以及上一级监督管理单位对下一级监督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是监督管理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汛限水位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六条 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是汛限水位监督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二章 汛限水位设定复核

第七条 所有具有防洪功能的水库应设定汛限水位,汛限水位在工程规划设计审批文件中确定。

第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对设计洪水、工程状况等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汛限水位的水库,应组织规划设计单位研究提出汛限水位调整意见,报有审批权限单位批准;对经安全鉴定为三类坝的病险水库应组织提出降低运行水位的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汛前,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和水库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应向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单位上报经审定的汛限水位。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汇总上报的汛限水位,并负责录入信息系统,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重要水库(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水电站,重要湖泊)的汛限水位报水利部和相关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水利部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汛限水位监督管理的规定;

(二)组织指导实施汛限水位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国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水电站及重要湖泊实施在线监控;

(三)组织对汛限水位监督管理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四)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重大问题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实施本流域片区内水库汛限水位监督管理工作,对直管水库汛限水位的监督管理负直接责任;

(二)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完成整改;

(三)检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问题整改情况;

(四)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问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五)配合水利部开展汛限水位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库汛限水位监督管理工作,对本级直管水库汛限水位的监督管理负直接责任;

(二)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及水库运行管理单位负监督责任;

(三)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及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开展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督促完成整改,并检查整改情况;

(四)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及水库运行管理单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问题实施责任追究;

(五)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按整改要求整改,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负责汛限水位设定、复核、上报,对汛限水位执行负直接责任,监督水库运行管理单位整改,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水库运行管理单位是汛限水位运行的执行单位,负责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防洪调度指令,按规定报送水情信息,接受有管辖权单位的监督管理,负责问题整改。

第四章 监督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 汛限水位监督管理包括以下事项:

(一)按相关规定设定、复核、上报汛限水位情况;

(二)汛期按批准的汛限水位运行情况;

(三)按规定或防洪调度指令执行情况;

(四)按规定报送实时水情信息情况;

(五)汛期其他涉及汛限水位调度运行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在汛限水位以上蓄水运行。汛限水位以上防洪库容调度运用,应按照有防洪调度权限单位下达的防洪调度指令执行。

第十七条 调洪过程的退水阶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雨水情预测预报,结合洪水过程、水库工程状况、泄洪能力、保护对象以及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在确保水库自身安全和下游防洪安全前提下,下达调度指令,将水位降至汛限水位。

水库应按以下原则降至汛限水位:

(一)当预报后期无降雨,在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前提下,按照下游河道安全泄量或警戒水位对应的流量,降至汛限水位;

(二)当预报后期有降雨发生标准内洪水,水库水位将明显上涨时,在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和下游防洪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不小于下游河道安全泄量或警戒水位对应的流量,且不大于保证水位对应的流量降至汛限水位或以下;

(三)当预报后期有强降雨发生超标准洪水,有可能危及水库安全时,应落实预警信息发布、人员财产转移、紧急抢护等措施,尽可能加大下泄流量降低水位,确保水库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遇特殊情况,需报上一级有防洪调度权限单位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应根据管理权限监督水库调度过程和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汛期,当水库发生险情影响防洪安全时,应降低水位乃至空库运行。水库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应及时组织安全鉴定,提出降低运行水位意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程序和方式

第十九条 汛限水位监督管理工作程序:

(一) 制定汛限水位监督管理工作方案;

(二) 实施汛限水位监督管理;

(三) 发现并确认问题;

(四) 提出问题整改意见;

(五) 督促问题整改;

(六) 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七)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单位通过比对已录入信息系统的汛限水位与水库实时水位,进行24小时在线监控。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分析超汛限水位原因,研究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通过在线监控和现场检查,超汛限水位运行的水库应列为重点监督对象。

以下情况属于违规行为:

(一)未按规定设定、复核、上报汛限水位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实时水情信息的;

(三)无调蓄洪水过程擅自超汛限水位运行的;

(四)调蓄洪水过程且长时间在汛限水位以上运行,经分析论证汛限水位回落过程不合理的;

(五)如有其他情况超汛限水位运行的,根据实际分析论证认定。

监督管理单位确认问题后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

第二十三条 下级监督管理单位、水库主管部门(单位)或业主、水库运行管理单位接到整改通知后,应明确整改责任人,制定整改措施,按要求完成整改,并向监督管理单位报告。对确认的问题有异议的,在执行整改的同时,可向本级或上一级监督管理单位提出申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定、复核、上报汛限水位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实时水情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或防洪调度指令降至汛限水位运行的;

(四)水库发生险情,未按要求降低水位运行的;

(五)未按整改通知整改的;

(六)其他违反汛限水位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和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包括对直接责任单位和监督管理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等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单位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和严重程度,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或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七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按等级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警示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按等级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警示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停职或调整岗位;

(五)建议降职或降级;

(六)建议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七)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加重一级责任追究:

(一)拒不整改的;

(二)两次(含)以上违规超汛限水位的;

(三)推诿、阻碍和拒绝监督检查,造假、隐瞒问题的;

(四)违规超汛限水位运行造成水库严重损毁、河道重大险情、群众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水旱灾害防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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