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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任行者

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征求意见稿)-新法规马上快两年了——老天还不开眼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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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8 14:14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中~~~我看刚才上面仁兄说,以后总经理、安全部经理等等相关人员都要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了是吧?那就肯定能满足安全生产法中关于300人以上生产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数量的要求了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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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8 14:17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院士 于 2009-9-8 12:18 发表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处 ...


这样修改就完全杜绝了一些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弹性”,学习了。
发表于 2009-9-8 14:19 | 显示全部楼层
1.多一些强制性的“必须”,少一些推荐性的“应当”。这样的标准才有说服力!2.对于注安的劳动报酬保障应该明确,建筑类注册条例都有规定,那样才正规,才有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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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8 17:07 | 显示全部楼层
真的假的?不会是又在忽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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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8 17:16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管怎么修改,能强制推行下去,才是王道,否则修改了也是白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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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8 17:27 | 显示全部楼层
很好的消息,很大的进步。注安法律地位的明确和法律层次的提高是关键,也预示注安五年的成长期即将结束,注安制度走向成熟和正规,期待已久的注安真正发挥作用将为时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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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8 17:5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看取名叫“注册安全工程师交钱条例”更符合内容
发表于 2009-9-8 17:5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想问一下,这个职称在各省还不一样的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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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8 20:57 | 显示全部楼层
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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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8 21:3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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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8 21:50 | 显示全部楼层
注安办法第三十一条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此条必须保留,或修改为: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即为工程师,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即为助理工程师。
根据报考条件规定:
二级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类专业中专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4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中专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的;
一级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9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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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9-8 21:57 | 显示全部楼层
先找单位再注册,弗如先行注册再找执业单位,更有利于安全人员交流和不受企业节制的开展安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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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8 22:24 | 显示全部楼层
好事多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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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8 22:24 | 显示全部楼层
看见一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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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8 22:49 | 显示全部楼层
将条例第二十一条“应当”改为“必须”;第三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整改”有突击拿证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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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8 23:10 | 显示全部楼层
还真令人兴奋!让我们为注安美好的明天一起努力吧!看平顶山又发生矿难了,应该是时候了——加强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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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8 23:1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和事务所违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资格证书。
本条中的罚款金额太少,处罚力度不够大,罚款金额应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规模大小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差异,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50至500万元,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罚款10至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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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8 23:13 | 显示全部楼层
要求 单位里分管安全的领导有注安证不如强制执行配备比例。因为领导是搞政务的,注安才是搞业务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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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8 23:23 | 显示全部楼层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突击拿证?又要在考试时大放水?提高注安社会地位,不仅要靠法律约束,还要靠注安自身素质的提高!假设注册会计师和注册律师考试通过率超过50%,会是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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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9 08:19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版主给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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