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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以下简称鉴定资质),并在批准的资质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有效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和布局,实行总量控制,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鉴定工作;
(二)具有与申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实验室建筑结构条件、安全条件、环境卫生条件等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具有必要的应急防护设备和完善的事故应急预案;
(三)至少能够完成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导则要求的12类以上鉴定项目;至少具有附表所列的基本设备,且量值准确可靠、性能完好;
(四)建立满足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评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且连续有效运行6个月以上;
(五)鉴定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当从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化学、化工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职称;
(六)具有10名以上化学、化工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经过业务培训具备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知识和专业技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导则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书及实验室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复制件;
(三)与申请的鉴定项目有关的仪器设备及其原值清单;
(四)已完成的鉴定项目工作总结报告,包括能够代表申请鉴定项目技术水平的鉴定报告;
(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质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机构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表和其他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查;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机构;
(三)对通过审查的申请机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45个工作日内安排现场评审,评审专家组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评定准则进行评审,并提交评审报告;
(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接到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评定工作,通过评定的,颁发资质证书;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资质评定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鉴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鉴定资质证书正本、副本上载明证书编号、鉴定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鉴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家对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进行备案。
鉴定机构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或所依据的测试标准发生变更的,应当在鉴定人员、仪器设备、测试能力等方面均具备条件后,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鉴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工作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资质变更和换证审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工作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理资质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告鉴定机构的评定、变更、换证、注销等情况。
第四章 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物理危险性鉴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爆炸物、易燃气体、气溶胶、氧化性气体、加压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自燃液体、自燃固体、自热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和混合物、氧化性液体、氧化性固体、有机过氧化物、金属腐蚀物等危险化学品鉴定需要测试的危险特性或参数;
(二)与化学品危险性分类相关的蒸气压、自燃温度等理化特性,以及化学稳定性和反应性等特性。
第二十四条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单位(以下简称申请鉴定单位)提交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申请表及相关文件、资料,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样品,并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二)鉴定机构收到鉴定申请后,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导则以及有关标准进行测试。除爆炸物、自反应物质和混合物、有机过氧化物外,其他物理危险性类别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殊情况下双方协商确定。
送检样品应当至少保存180天,相关档案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五条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化学品名称;
(二)申请鉴定单位名称;
(三)鉴定项目及所用标准、方法;
(四)仪器设备信息;
(五)鉴定结论;
(六)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导则中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单位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化学品单位根据鉴定报告或其他物理危险性数据、资料,编制分类报告。分类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化学品名称;
(二)重要成分信息;
(三)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或者其他有关数据及其来源;
(四)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结果。
第二十八条 化学品单位向登记中心提交分类报告。登记中心在30个工作日内对化学品单位提交的分类报告进行分析,结合其他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综合性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出具审核意见。
化学品单位提交的分类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登记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整改或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的审核意见有争议的,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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