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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多层级监管体制下,是否可以超越法人层级向上级单位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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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14 10: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同煤集团“3.23”瓦斯爆炸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名录中既有事发煤矿的相关责任人员,又有其上级子公司甚至集团公司的相关人员。事发煤矿、煤矿的上级子公司和集团公司都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在集团多层级监管体制下,是否可以超越法人层级向上级单位追责,成为非常现实的一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两高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事故罪犯罪主体,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企业外追责的规定,而且实际控制人、投资人都是指自然人。

       由此可见,对于煤矿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只能在煤矿企业内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追究其上级公司甚至集团公司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虽然根据同煤集团内部安全管理规定:同生公司对安平煤矿负有安全监管职责,同煤集团对同生公司有安全监管职责,但这毕竟只是集团内部规定,在集团内部有效,对外涉及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时,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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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23 16:57 | 显示全部楼层
不错 可以好好学习一下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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