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和救助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洪涝、干旱、大风、冰雹、雷电、低温、冰冻、暴雪、台风、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震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是指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生产生活困难的人员依法提供必要的基本生活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领导,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承担自然灾害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组织应急自救和灾后救助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提高全民减灾救灾责任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抗灾救灾、灾后恢复重建、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和慈善公益类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市场主导、政策引导的原则建立巨灾保险、农村住房保险等自然灾害保险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自然灾害保险,增强抵御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或者工作方案。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卫生医疗机构、专业救援队伍的作用。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自然灾害信息员,协助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的接收、传递,灾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救助管理人员、灾害信息员、志愿者等开展自然灾害救助业务培训,提高其防灾减灾和应急救助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构建灾情信息管理、救助物资管理、救助指挥调度、灾情评估发布的统一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防护、通信、交通、灾情信息采集等救灾装备。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和标准,按照合理布局、规模适度、分级负责的原则,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以及交通不便的乡镇、村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各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物资储备品种、数量和更新周期等方面的标准。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保管、调拨等管理运行机制。采购救助物资,应当依法采取政府采购方式,预先确定救灾物资生产企业以及商场、超市等供应商名单,签订供货协议,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能够及时供应、调拨救灾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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