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安监发〔2013〕1号) 各市(地)、省直管县(市)安监局,省农垦、省森工总局安监局,省直有关单位、企业:
根据原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87号)和《黑龙江省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黑人社发〔2012〕8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省安全监管局制定了《黑龙江省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1月4日 黑龙江省注册安全工程师和 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2]4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人才队伍建设,不断壮大注册安全工程师队伍,加强和规范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管理,落实执业职责和权利,根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下简称注安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以下简称助理注安师)是指分别取得国家和省颁发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有关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和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注安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省人力资源部门颁发国家统一印制,人社部和国家安监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助理注安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黑龙江省范围内有效。 第五条 注安师和助理注安师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资格证书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注安师注册初审、助理注安师注册审批工作,具体事务由省注安师协会承担;各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助理注安师注册初审。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执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研究解决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执业人员协助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凡取得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助理工程师或助理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在全省实施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等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并受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非煤矿山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经所在单位审核,可以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向安全资格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经所在单位审核,可以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向有关发证部门或机构申请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经初始注册的,视同已接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经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视同已接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再培训考核合格;在本规定印发之日前,已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的,其学时可以计算为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二条 应当积极培育注安师事务所,为企业或有关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省注安师协会要积极为注安师和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收费项目未经许可之前,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注册费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注安师注册初审和助理注安师的注册审批、颁发执业证所需费用,列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预算;各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初审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章 配 备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执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配备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注安师执业证上岗率在现行规定不低于16%的基础上,按每年不少于1%递增;持助理注安师执业证上岗率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配备,按每年不少于2%递增。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按比例配备不足1人的,应配备1人。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持注安师执业证上岗率在现行规定不低于10%的基础上,按每年不少于1%递增,按比例配备不足1人的,应配备1名注安师;持助理注安师执业证上岗率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配备,按每年不少于1%递增,按比例配备不足1人的,应配备1名助理注安师。企业规模在50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配备1名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 第十五条 专业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注安师执业证,安全生产专职服务人员持注安师执业证上岗率不少于36%,每年按不少于6%递增,持助理注安师执业证上岗率达到50%。 第十六条 二级培训机构专职教师应当有3人持注安师执业证,管理人员有3人持助理注安师职业证上岗。三级培训机构专职教师应当有2人持注安师执业证,管理人员有2人持助理注安师职业证上岗。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聘用的安全生产专家,今后应当选聘取得注安师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八条 注安师和助理注安师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注安师和助理注安师执业证是注安师和助理注安师在注册有效期内执业的有效证件。取得资格证书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注安师或助理注安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