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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必须处理好四种关系

已有 381 次阅读2014-1-22 11:51 | 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必须处理好四种关系
    安监部门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必须科学合理地处理好与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以及执法监察机构、内设科室等等的内外关系。处理好这些关系,既可以防止监管的缺失、失职渎职等问题的发生,又可以加强监督,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效益,实现和谐安监的目标。

    一、安监部门与生产经营单位的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

    这种关系也可以概括为安全生产监管主体与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关系。安监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履行应尽的义务。安监部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可以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安监部门的依法管理。在二者的关系中,必须正确认识和认真处理执法监察机构的监督监察与生产经营的检查之间的关系,监察不同于检查。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不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察人员行使监察职责,主要在于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是否督促检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严格遵守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单位的事故隐患是否已排查治理。

至于具体从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设施设备器材等等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安全管理上的漏洞,安全管理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是安全检查的主体。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可以抽查,但不能代替安全管理人员的检查工作。当然,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也不能以此为借口而不去监察。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关系,是综合监督管理与行业监督管理的关系。

    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个关系,必须坚持职权法定,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联合检查,齐抓共管。属于安监部门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安监部门要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综合协调作用,指导、协调和监督相关部门做好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不能越位、缺位,更不能相互推诿。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不论是人民政府直接组织的事故调查,还是人民政府授权还是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各个组成单位要相互协作,互相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互相尊重,共同讨论,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不可貌合神离,互不服气,草率行事。被指定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更要发挥好协调作用,严格按职责和权限调动好调查组成员的积极性,不能偏听偏信,也不能有部门成见,发挥好调查组联席会议和专家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完成事故的调查工作。

    三、安全生产监管机关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构的关系。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构,是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领导下,直接或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行使执法监察和行政处罚的执行机构。安全生产监管机关包括机关内设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侧重审核发证、验收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通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实施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因此,安全生产监管机关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上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工作分工上,直接或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行使执法监察和行政处罚职权。两者分工明确,不能交叉,也不能彼此不分,影响各自职权的行使,造成监督制约的缺失。尤其是安全生产监管机关内设机构通过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明确自身的职责,严格按照“三定方案”和内设机构职责行使自己的权力,不能代替执法监察机构通过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四、执法监察机构与安监部门法制机构的关系。

    严格说,执法监察机构与安监部门法制机构的关系就是上述安全生产执法行政执法监察机构与安全生产监管机关的关系。为了克服日常监管中的片面做法,强调执法监察的监督和审查,很有必要单独重申一下。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的精神,执法监察机构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必须实行分开制度,“确定行政机关内部比较超脱的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初步审查”。行政机关比较超脱的机构即审查机构一般委安监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指导、监督行政执法监察工作,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所以,正确处理二者关系,必须坚持法制机构的“超脱”,必须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依法办理行政案件。正确处理上述关系,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的机构,加强机构建设,健全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形成机构健全、职责明确、内外统一、关系和谐、运转高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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