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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中村、旧工业区以及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区域的管理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根据本单位消防安全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队伍,确定一名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监督落实;
(二)督促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向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状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兼任消防安全主任。
第一百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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