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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2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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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基础设施、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工作场所防止职业中毒卫生工程措施规范》(GBZ/T194)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使用高毒物品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自收到起1年内有效。
新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符合设施已依法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竣工验收的,在取得竣工验收批复之日起3年内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需要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用人单位使用高毒物品的工作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二) 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与其他作业隔离;
(三)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七)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
(八)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职业卫生主管人员;
(二)配备1名以上或者不少于本用人单位劳动者总数5‰的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定期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岗位的劳动者,应当接受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为劳动者开展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现状评价,并建立职业卫生档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国家有关要求配备应急装备设备和设置救援人员,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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