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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报告职业病; (三)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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