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从事食品加工及制造的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监管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包括工作场所职业卫生,下同)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划分,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企业责任】食品生产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子公司(含全资和控股子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
基础安全 第五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置】食品生产企业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七条
【安全投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准确记录提取、使用等情况。 第八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并持续改进,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第九条
【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化机制建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现隐患排查、治理、验收、销账的闭环管理,及时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职业卫生管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申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高温、低温等职业病危害,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一条
【安全管理台账及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将有关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验收、安全教育培训、危险源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应急管理、事故调查处理等文件、报告、记录归档。 第十二条
【发包、出租项目的安全管理】食品生产企业涉及发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以下简称生产经营项目),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承租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项目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或者存在空间交叉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和出租单位统一管理,并对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应急工作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参与的逃生演练。 第十四条
【事故报告与处置】食品生产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包括急性中毒)时,应当立即组织事故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迟报、瞒报、谎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