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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李克强总理讨论通过的最新《安全生产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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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7 21: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新最全的版本,就是李总理前几天讨论的版本,大家仔细看看。

注安有前途了,呵呵,但是要大家签字,有人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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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 08:38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讨论通过的人大一般不会在做修改,因提交人大审议是法定程序,但是我觉得把注安师配备只是作为安全管理人员的资格,应该没有什么大的改观,也没有具体的配备数量。如果把注安师配置数量达到要求,和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挂钩的话就更有权威性了,这样注安师会跟其他执业师一样得到社会的尊重和肯定,增加注安师的荣誉感和责任感,也许会提高安全生产工作。
发表于 2014-1-20 21:07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条文中的“应当”是和“可以”相对应的一个词语;
对于“应当”的理解就等同于“必须”,而“可以”可以理解为可为或可不为。
就是说“应当”就是强制性规范,“可以”就是选择性或者授权性规范。
法律已经有规定,就看下面的执行了

点评

“应当”是强制性用词,表示正常情况下都要这样做,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法律用词中一般没有“必须”  发表于 2014-1-26 15:06
发表于 2014-1-20 10:54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好像是几年前的讨论稿吧
发表于 2014-1-20 12:09 | 显示全部楼层
下载看下啊
发表于 2014-1-20 12:26 | 显示全部楼层
   仔细看了一下,第二十条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地位的提高很有利,如果通过的话相信注安会得到更大重视。
  第二十条 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原来是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原来是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原来是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原来是程技术人员)工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新增加)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
    (新增加)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专业设置、考试、注册、执业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发表于 2014-1-20 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对注安没有明确要求必须配备,但要求“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实际上就是强制要求配备了,有不同见解的大家互相讨论下啊
发表于 2014-1-20 12:46 | 显示全部楼层
1、终于从法律层面(非条例、规定之类)给注安一个定位,后续的可能还会带来一些利好,含金量会上升;
2、也意味着责任大了,出事要背责任。
发表于 2014-1-20 15:59 | 显示全部楼层
下面不执行怎么办?
发表于 2014-1-20 16:32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是不太明确。执行起来会变样。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地位应该不会发生太大变化吧
发表于 2014-1-20 16:3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个人感觉对安全人员地位没有实质性提高
头像被屏蔽
发表于 2014-1-20 21:55 | 显示全部楼层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发表于 2014-1-21 07:37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发表于 2014-1-21 09:39 | 显示全部楼层
高手,这个也能拿得到。
发表于 2014-1-21 09:4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版本是从哪里来的,和之前的征求意见稿差的太多,好像不是太真实哦,不知道是不是某些人自己编出来的啊。
发表于 2014-1-21 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期待中、、、、
发表于 2014-1-21 16:21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楼主分享
发表于 2014-1-21 17:0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绝对不是最新版。
发表于 2014-1-22 08:45 | 显示全部楼层
赵张山 发表于 2014-1-21 17:02
这个绝对不是最新版。

你好,能学习一下,你见到过的最新版吗?谢谢。
发表于 2014-1-22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觉意义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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