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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37条与新《安法》10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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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20 14: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这两个法规有没有冲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楼主| 发表于 2015-3-20 14:1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两个法规应该以新安全生产法为主吧,另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是一致的!
发表于 2015-3-20 14:38 | 显示全部楼层
应该以安全生产法为主
发表于 2015-3-20 15:41 | 显示全部楼层
以新的安全法为准!这个勿容置疑
发表于 2015-3-21 10:19 | 显示全部楼层
估计不久条例就要修改了。
发表于 2015-3-22 08:3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肯定是以《安全生产法》为主的,在法律的效应上,《安全生产法》大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发表于 2015-3-22 19:22 | 显示全部楼层
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是以老安法为依据制订的,新安法处罚力度较老安法明显提高,即老法最高对应新法最低。
发表于 2015-7-4 16:03 | 显示全部楼层
《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37条与新《安法》109条应执行新新《安法》
发表于 2015-7-5 18:2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肯定不冲突,安全法效力比条例大
发表于 2015-7-6 10:52 | 显示全部楼层
法修改后,很多条例、规定也要及时修订
发表于 2015-8-30 14:22 | 显示全部楼层
《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37条与新《安法》10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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