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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172名矿工君 (Z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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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23 12: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纪念172名矿工君  
   
  
    一
    天朝上国五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就是山东新汶煤矿172名矿工被洪水淹没那一天,我独在网上徘徊,遇见徐君,前来问我道,“先生可曾为被淹矿工兄弟写了一点什么没有?”我说“没有”。他就正告我,“先生还是写一点罢;矿工们的遭遇很悲惨滴。”
  
    这是我知道的,凡我天朝大国,大概是因为往往以经济为中心吧,安全问题一向就关注者寥落,然而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中,最悲惨的还是要算煤矿工人罢。我也早觉得有写一点东西的必要了,这虽然于死者毫不相干,但在生者,却大抵只能如此而已。倘使我能够相信真有所谓“在天之灵”,那自然可以得到更大的安慰,——但是,现在,却只能如此而已。
  
    可是我实在无话可说。我只觉得所住的并非人间。172个矿工兄弟的灵魂,洋溢在我的周围,使我艰于呼吸视听,那里还能有什么言语?长歌当哭,是必须在痛定之后的。而此后几个所谓政府官员的虚伪的论调,尤使我觉得悲哀。我已经出离愤怒了。我将深味这非人间的浓黑的悲凉;以我的最大哀痛显示于非人间,使它们快意于我的苦痛,就将这作为后死者的菲薄的祭品,奉献于逝者的灵前。
  
  二
  
    真的猛士,敢于直面惨淡的人生,敢于正视淋漓的鲜血。这是怎样的哀痛者和幸福者?然而造化又常常为庸人设计,以时间的流驶,来洗涤旧迹,仅使留下淡红的血色和微漠的悲哀。在这淡红的血色和微漠的悲哀中,又给人暂得偷生,维持着这似人非人的世界。我不知道这样的世界何时是一个尽头!
  
    我们还在这样的世上活着;我也早觉得有写一点东西的必要了。离八月十七日也已有三天,忘却的救主快要降临了罢,我正有写一点东西的必要了。
  
   三
  
    172名被困的矿工,全是我的同胞。同胞云者,我向来这样想,这样说,现在却觉得有些踌躇了,我应该对他们奉献我的悲哀与尊敬。他们不是“苟活到现在的我”的同胞,是为了矿主而死的中国的农民。
  
    他们的姓名至今未有所闻,但我知道,那黑幽幽的泛着赤红的血的颜色的煤——有中国特色的煤的生产工人里面就有他们。我平素想,能够不怕黑暗的窑洞,不怕流血流汗的劳苦的矿工,无论如何,总该是有些反抗精神的,但他们却如此的老实,看到洪水来了,因为没有命令,却竟然不敢逃出。据知情人说,他们是被扣工钱扣怕了。在他们煤矿,“绝对服从,绝对执行,绝对到位”,是矿区对工人提出的要求,稍有不服从,面临的就是罚款。及至如斯,令人黯然至于泣下。此后似乎就不相见。总之,在我的记忆上,这就是永别了。
    
  四
  
    我在十八日早晨,才知道1200万立方的水灌进煤矿的事;下午便得到噩耗,说发现透水后,不少工人曾打电话上报,但是领导不许他们上井逃命。但我对于这些传说,竟至于颇为怀疑。我向来是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来推测中国人的,然而我还不料,也不信竟会下劣凶残到这地步。况且始终任劳任怨的矿工兄弟,更何至于无端在矿上喋血呢?
  
    然而即日证明是事实了,作证的便是他们自己的尸骸,水上漂起了几十具。而且又证明着这不但是杀害,简直是虐杀,因为很多尸首已再也寻不见了。
  
    但G政府就有令,不许媒体采访!
  
    但接着就有流言,说媒体爱报假信息。
  
    惨象,已使我目不忍视了;流言,尤使我耳不忍闻。我还有什么话可说呢?我懂得衰亡民族之所以默无声息的缘由了。沉默呵,沉默呵!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
  
  五
  
    但是,我还有要说的话。
  
    我没有亲见;听说,他们,172名矿工兄弟,那时是欣然前往的。自然,挖煤而已,稍有人心者,谁也不会料到有这样的滔天洪水。但竟在工作岗位上,被洪水淹没于数十米深的井下,初时,水才至腰部,尚有时间逃生,不少工段工人给领导打电话,但领导以情况不明位借口,不许他们上井。终于,他们丧命于罪恶的滔天的洪水之中。
  
    不辞辛劳的憨厚的矿工兄弟确是死掉了,这是真的,有他们自己的尸骸为证;当172个矿工无助地悲惨地丧命于给官老爷们创造了无数财富的漆黑的矿井下的时候,这是怎样的一个惊心动魄的伟大呵!G政府的追求GDP的伟绩,黑心矿主的榨取财富的荣耀,不幸全被这172具尸体抹杀了。
  
    但是官商的杀人者却居然昂起头来,不知道个个脸上有着血污……。
  
   六
  
    时间永是流驶,街市依旧太平,有限的几个生命,在中国是不算什么的,至多,不过供无恶意的闲人以饭后的谈资,或者给有恶意的闲人作“流言”的种子。至于此外的深的意义,我总觉得很寥寥,因为这实在不过是正常的矿难。官商们前行的历史,正如煤的形成,当时用大量的木材,结果却只是一小块,但矿难是不在其中的,更何况是沾染了血迹的煤。
  
    然而既然有了血痕了,当然不觉要扩大。至少,也当浸渍了亲族;师友,爱人的心,纵使时光流驶,洗成绯红,也会在微漠的悲哀中永存微笑的和蔼的旧影。陶潜说过,“亲戚或余悲,他人亦已歌,死去何所道,托体同山阿。”倘能如此,这也就够了。
  
  
  七
  
    我已经说过:我向来是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来推测中国人的。但这回却很有几点出于我的意外。一是有人竟会这样地凶残,一是发言人竟至如此之下劣,一是中国的矿工临难竟能如是之从容。
  
    我目睹中国矿工的苦难,是始于N年的,已不是少数,但看那频频发生,百折不回的气概,曾经屡次为之感叹。至于这一回在洪水中坚守工位,不许逃离,虽殒身不恤的事实,则更足为中国矿工的勇毅,虽遭阴谋秘计,压抑至数千年,而终于没有消亡的明证了。倘要寻求这一次死伤者对于将来的意义,意义就在此罢。
  
    苟活者在淡红的血色中,会依稀看见微茫的希望;真的猛士,将更奋然而前行。
  
    呜呼,我说不出话,但以此记念172名被困矿工兄弟!
  
                   八月20日。
发表于 2007-8-23 13:13 | 显示全部楼层
非常好。从文中,我还看到劳动部门的影子,怎么扼制业主乱处罚工人也在这件事情后需解决的问题!要不然,都应该有逃生的机会,这是宪法赋予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
发表于 2007-8-23 14:34 | 显示全部楼层
[em03] [em03] 是应该为逝去的工友讨个说法。据说这次事故属于自然灾害,还不算工伤,如此的话这么多的工友不是--------
发表于 2007-8-23 15:20 | 显示全部楼层
依稀又见“鲁迅”之文风,希望中央听到群众发自心声的“呐喊”,我们不愿再使用“带血的煤”
发表于 2007-8-23 15:21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没有选入精华?
发表于 2007-8-23 15:26 | 显示全部楼层
事故还没有平息,结论已经出来了——自然灾害。真是自然灾害吗???
怀疑也罢,事实也罢,我们在网上也只能是发发牢骚了,因为我们不是官,不是商,不是权威。我们说的话等于没说,所以,不说也罢
发表于 2007-8-23 15:57 | 显示全部楼层
工作时间死在工作岗位就算因工死亡。
发表于 2007-8-23 16:19 | 显示全部楼层
鲁迅九泉之下也会诅咒这个万恶的**党统治的社会了
发表于 2007-8-23 17:14 | 显示全部楼层
丑陋的中国人!!!

鲁迅散文翻版!不错!
发表于 2007-8-23 17:15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7 平凡人 的帖子

法律法规也是这么说的!
发表于 2007-8-23 17:16 | 显示全部楼层
赔不起了,
就开始刷无赖了!!!
发表于 2007-8-24 16:46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声叹息!

正如文中所写"惨象,已使我目不忍视了;流言,尤使我耳不忍闻。我还有什么话可说呢?我懂得衰亡民族之所以默无声息的缘由了。沉默呵,沉默呵!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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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24 17:0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的领导们都是干什么吃的,那可是活生生的172条人命啊!!!!!
发表于 2007-8-24 20:31 | 显示全部楼层
竟然有媒体说:由于领导的果断撤离的决定,才挽救了几百人的性命。我真不知道这是一个什么时代。明明是换班之前就已经透水,领导坚持继续换班工作。才导致了这样的结果。最后场面无法收拾了,才决定撤离。
发表于 2007-8-24 20:41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有人跟我说,现在好像网上都没有矿难的消息了。我们是不是应该告诉大家真相。我说:如果是小煤矿,政府可以把煤矿封了,把人抓了,哪怕找个替罪羊也好对家属交代啊。但关系到一个偌大的矿物局的煤矿,一个偌大的国企,政府是不是会选择息事宁人呢?有的人还不知道自己唯一的孩子留在井下。真不知道该怎么对那些古稀老人一个交代。
发表于 2007-8-24 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国耻

172名矿工兄弟就这样在一片自然灾害的叫嚣中含悲而去,国耻呀,但挡不住某些官员的升迁,厚脸呀
发表于 2007-8-25 07:39 | 显示全部楼层
政府还不反思?李毅中应该知趣的下台了吧!!!

[em02] [em06]
发表于 2007-8-25 14:24 | 显示全部楼层
国耻


172名矿工兄弟就这样在一片自然灾害的叫嚣中含悲而去,国耻呀,但挡不住某些官员的升迁,厚脸呀
发表于 2007-8-25 18:26 | 显示全部楼层

摆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

    2001-04-21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07-8-25 18:29 | 显示全部楼层

牺牲品

马富才呀,马富才,看看现在的官员,人家发生在大的事故也没有丢官。你怎么搞得?,你是个牺牲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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