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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生产经营单位”的概念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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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 14: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国《安全生产法》发明了一个法律界史无前例,且各国仅有(至少是罕有)的法律名词,叫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法》最重要的概念,因为《安全生产法》就是为约束和控制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确保生产安全而设制的行为规范。
什么是“生产经营单位”呢?按照字面来理解,就是招来一帮子员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团体。《安全生产法》的确也是这样定义的:生产经营单位就是“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它首先是一个“单位”,个体户、自然人按道理是不应该纳入进来的;其次必须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就是这个单位要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引入导致了无穷无尽的麻烦。“生产经营单位”实在是个令人尴尬的概念。
首先,“单位”这一概念的外延过于狭窄
什么是单位呢?个体户算是“单位”吗?自然人算不算?个体工商户雇佣一两个人干活,出现的事故算生产安全事故吗?要不要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立案查处呢?个体工商户毕竟有个营业执照,或许可以算得上是“单位”,那么自然人呢?农民建宅基房,请人做工并按日支付工资,在工作过程中出现事故,这样的事故要不要纳入生产安全事故范畴呢?
因为有上述的困惑,所以国家安监总局专门发文,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更扩大化的定义,拓展了“生产经营单位”中“单位”的外延。按照该定义,“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这样一来,建房的农民就算是从事生产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了,由此引发的事故就算是生产安全事故了。
这样就解决问题了吗?看起来似乎解决了。但仔细一想则不然,因为按照这样的定义,新的问题又出现了。
既然从事自建房的农民属于“生产经营单位”,那么他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受到《安全生产法》的约束。《安全生产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等,有一大堆的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我只是一个自然人而已,一人吃饱全单位的人都不饿,却要求我对我自己制定诸般规章制度,健全只有我一个人的所谓“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这不是天方夜谭吗?
其次,“生产经营”的概念导致了法律的空白
所谓的生产经营活动,必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但现实生活中,很多的活动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这样的活动并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公立医院、学校以及相当多的事业单位,其活动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在这些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他们的安全卫生条件难道就不需要得到保障了吗?医院的电工被强令冒险作业,结果引发事故,难道就不需要对医院责任进行追究了吗?
显然,《安全生产法》将其适用范围仅仅限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那么在非生产经营单位内从事职业劳动的从业者就得不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保护,这就产生了法律的真空地带。
第三,“生产经营单位”的概念与法人制度背道而驰
法律的设立,其目的是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对现实社会中人和人的生产生活关系施加影响,以期建立理想的社会秩序。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而不是“单位”,所有的纳入法律规范调整范畴的所谓“单位”,它们在法律上也被当作“人”对待,这样的“人”叫做“法人”。“单位”是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陈旧概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早就应该被逐出历史舞台。
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对世界法律制度的最突出贡献之一,就是发明了“法人”的概念。今天全世界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普遍在民法、商法或公司法中规定了法人制度。所谓“法人”,就是由很多人组成的社团,这种社团有一个宗旨,即其总体被承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不依单个人及其更替变化为转移。
我们知道,“人”是一个整体,须整体承担法律权利义务。强奸犯犯错的虽然只是他身体的很小部位,但整个人全部都要押进牢房。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在法律上也是一个整体,法人在民商法律中不被拆分对待。法人组织内部员工的职务行为就被视为法人组织整体的行为,他的过错就是整个组织的过错。所以,法人组织内部员工的职务行为过错只要不触犯刑律,在行政法上不对其进行处罚,他的过错由法人组织内部处置。
但是,《安全生产法》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安全生产法》特别强调对“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追究,新《安全生产法》甚至还有“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的规定。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等都规定了对法人单位内部管理人员的经济处罚。
把法人单位拆分开来,让个人对其职务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后果,这种做法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人制度是完全背道而驰的。
总而言之,我以为,《安全生产法》引入“生产经营单位”是不妥的。“生产经营单位”是一个多余的、必须舍弃的概念。
怎么办呢?我的建议是回归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本源定位,将现行的《安全生产法》更名为《职业安全卫生法》。这一法律调整的对象不是所谓的“生产经营单位”,而应该是雇主,主要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雇主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户、自然人,可以是以营利为目的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也可以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事业单位或个人;而受雇于雇主从事职业劳动的就是雇员。和《1970年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一样,我国的《职业安全卫生》应该旨在“保证男女劳动者工作条件安全与卫生以及其他诸目的”,而不必在意“男女劳动者”是在生产经营单位里劳动,还是受雇于其他单位从事劳动。只要是受雇于人,不管雇佣他的是生产经营单位还是非生产经营单位,是法人还是个体户、自然人,都要求雇主履行提供必需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履行必要的劳动安全主体责任,确保雇工(和其他第三人)免遭不当的劳动伤害。
发表于 2016-11-3 10:03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觉挺好,但是我理解有点困难,我的层次不够。
发表于 2016-11-3 23:01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学习,看看有帮助
发表于 2016-12-7 17:21 | 显示全部楼层
又不是法制的国家,你讲什么法制
发表于 2017-2-22 14:15 | 显示全部楼层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
我也在纠结这生产经营单位为何物,如果纯研发企业既无生产也无经营,能算是生产经营单位吗
发表于 2017-9-1 09:37 | 显示全部楼层
分析的的有道理啊
发表于 2018-10-27 14:52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生产安全方面很多都存在概念不清不明的问题,不单单是你说的生产经营单位问题
发表于 2018-10-27 14:54 | 显示全部楼层
但也无需较真,这毕竟不是大问题,毕竟生产安全法治化才刚刚起步
发表于 2018-10-29 14:36 | 显示全部楼层
有道理,但是也没法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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