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本市部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行教育警告执法管理的规定 (2009年4月1日沪公发[2009]99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5]2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关于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7]95号)第二次修改,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9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民警的执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经民警指出,违法行为人能够当场改正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员不在车内,但在民警开具法律文书和拍摄照片固定证据工作完成前,能够到场主动驶离的;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三)实习期内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指随车携带,未放置); (四)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指随车携带,未放置); (五)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没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 (六)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超出停车线的; (七)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驾驶机动车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的; (八)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未配备或者未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 (九)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行驶时,后排座乘坐人在配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三条 对下列行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首次发现或第二次发现,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经指出并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接受教育,表示悔改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一)行人通过路口,应当走人行横道而未走的; (二)行人不按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通行的; (三)行人在未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未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 (四)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行人实施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外,对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后果,且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处罚的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民警指出,行为人能够当场改正的,可以依法予以书面警告处罚: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指随车携带,未放置); (二)机动车粘帖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经民警指出后能主动清除、改正的; (三)在城区道路上新增、调整单行道、禁止掉头等交通管理措施1个月内,驾驶机动车首次驶入禁止通行路段或违反禁止性标志的; (四)机动车载货长度(或者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五)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驾驶机动车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的; (六)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未配备或者未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 (七)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等级道路之外的道路行驶时,前排座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适用前款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可以根据情况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本市实行书面警告处罚累积制度,对经书面警告处罚3个月内,行为人再次发生同一类型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六条 需作书面警告处罚的,应使用公安部统一的法律文书。 第七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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