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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8883693

安全托管显露山水-----明年起 成都安全生产将托给中介机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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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1 21:04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推行企业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的实施方案

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推行企业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的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近年来,我市工矿商贸企业安全事故频繁发生。为解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管不好和有效弥补政府安全监管人力、技术上不足的问题,切实抓好政府安全生产监管主体和企业责任主体的落实。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安全发展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积极推进”的工作思路,以中小企业集中的工业园区和事故多发行业领域的企业为重点,通过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专业技术力量为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服务,探索我市抓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新的有效抓手,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化和安全标准化以及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安监局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由局长吴德斌任组长,副局长漆玉水、唐章昭、机关党委书记王勇任副组长,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行政审批处、法规宣传培训处相关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

    三、工作目标

    市安监局决定,从2009年1月开始,选择具备一定条件的金牛区、新都区、双流县、郫县推行企业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试点,其他区(市)县在安全生产管理较弱的企业,指导引入安全托管服务,在一个街道(乡镇)或者一个社区先搞试点,2010年力争在全市推广。通过推行企业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试点,使安全生产基础、安全管理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得到明显加强,逐步构建企业自我约束、自我完善、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有效遏制事故发生。

    四、工作内容

(一)安全生产托管服务,是指由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为委托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的日常管理和技术服务。

(二)安全生产托管服务的适用范围:

1、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没有聘用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非高危行业企业,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的具体规定,将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托管,托管期限不少于一年。

2、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虽成立了安全监管机构或聘用了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但经安监部门依法认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限期内未落实整改或其自身安全管理机构、聘用的安全管理人员未有效履行职责的非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实施安全生产托管,托管期限不少于6个月。

3、当年内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性重伤3人以上事故的企业,经安全评估认定,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未能有效履行职责,企业的安全管理混乱状况难以在短期内改变的,应当实施安全生产托管;托管期限不少于3个月,期限届满,对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企业,经安全评估合格的,企业可依法自愿选择安全生产管理模式。

4、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或者聘请安全生产专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高危行业或重点行业的有关企业开展监管工作,提供专业安全服务。

(三)安全生产托管的主要内容:

1、为所托管企业进行安全评估,制定有针对性的托管服务方案;

2、帮助企业根据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化企业和安全标准化企业创建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基本制度、工作计划、技术措施和工作台帐,指导和促进委托企业达到安全标准化;

3、帮助企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指导演练、落实;

4、履行现场安全生产检查职责,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企业落实整改;

5、协助委托企业组织员工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员工上岗前及轮岗前培训教育制度;

6、指导和督促委托企业按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7、指导和协助委托企业及时报告其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组织或配合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8、指导和协助委托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文化活动。

五、工作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各区(市)县根据托管服务适用范围确定托管服务对象及企业名单,广泛宣传安全托管的目的、意义和作用,提高企业对安全托管服务工作的认识,增强企业对安全托管服务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初步试点阶段(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从2009年1月开始,在金牛区、新都区、双流县、郫县推行企业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试点,金牛区、新都区、双流县、郫县选择1个街道办事处(乡镇)开展试点工作;其他区(市)县在某一事故多发行业领域的企业推行托管服务工作进行试点。

(三)扩大试点范围和制定规范化文件阶段(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总结试点区县的经验,召开试点工作现场会;在一、二、三圈层各选择一个区(市)县进行试点。市安监局根据试点情况,制定全面推行安全生产托管服务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安全生产托管服务的适用范围、工作内容、参与各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报市政府审批。

(四)全面推行阶段(2010年)。2010年开始在全市推广企业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

六、保障措施

   (一)各级政府必须舍得投入,加强宣传引导。要从财政预算中安排推行企业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的专项保障经费,用于政府购买服务、宣传培训等。为此,成都市政府拟安排75万元试点经费,其中用于前期宣传培训等费用15万元;试点企业60个,每个试点企业补助托管费用1万元。

   (二)各托管企业必须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经费投入,产生的托管费用应列入生产成本核算,并将托管工作纳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三)各安全中介机构要加大投入,聘用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的人员,并加强执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执业人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知识和技能,确保服务质量。

   (四)确立“政府引导、中介服务、企业落实、执法监察”的工作机制,推行企业安全生产托管必须与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相结合,以执法监察促托管工作开展。

   五、工作职责

   (一)市安监局

    1、统筹全市企业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

2、制定相关规范化文件,协调处理相关问题;

    3、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资格审核和备案管理。

   (二)各区(市)县安监局

     1、负责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确定托管对象及企业名单;

     2、负责组织、监督有关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对本地区试点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托管工作;

     3、负责对开展托管企业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

   (三)市安全技术工程服务中心

    1、协助各级安监部门开展工作,调研、制定《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合同范本》及《安全生产托管服务自律规定》;

    2、指导安全中介机构和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

    3、受安监部门委托,组织安全生产相关专家对安全生产托管专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4、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托管业务及安全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各安全中介机构

     1、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与企业签定托管服务合同,明确责任,确保服务质量;

     2、接受各级安监部门的监督管理,报告工作情况总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托管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

     3、接受市安全技术工程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领导机构,明确责任,并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和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做到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

   (二)搞好宣传发动,要通过新闻媒体深入宣传安全生产托管的目的、意义和作用,使安全生产托管真正成为企业自觉自愿的行为,成为企业的好帮手,同时也成为政府安全监管的好抓手。

   (三)大胆创新,稳步推进,要对本辖区开展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进行总结,全面分析和归纳开展安全生产托管服务工作中好的做法、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并加强信息反馈。
发表于 2008-10-24 17:30 | 显示全部楼层
注安只是黎明前的黑暗,总有出头的时候,而且以后绝对会越来越难考的
发表于 2008-10-27 10:2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现在深圳做安全托管工作。
但是在实际的托管工作并不像各位所说那么轻松啊。由于中介机构没有执法权,一般的企业是不会理你那么多的,你说你的,他做他的事,你们去检查隐患,好,他欢迎,检查完了没有进行整改,工作进度相当慢。
各位有没有什么高招啊。。
发表于 2008-10-27 10:55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24# 的帖子

有执法权的安监部分解决不了的事,你们说你们瞎忙什么?
不太理解。。。。。。
发表于 2008-10-27 11:01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jinjinhuang 于 2008-10-27 02:22 发表
本人现在深圳做安全托管工作。
但是在实际的托管工作并不像各位所说那么轻松啊。由于中介机构没有执法权,一般的企业是不会理你那么多的,你说你的,他做他的事,你们去检查隐患,好,他欢迎,检查完了没有进行 ...


托管机构只是帮助企业查找隐患制定改善措施.制定管理制度。至于企业执行与否那是企业负责人的落实责任和安监督部门的检查督促责任了。安全生产法有明文规定的。你把你份内的事情做到位就可以。
发表于 2008-10-27 11:0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在深圳也亲自接触过所谓的托管。
楼上的兄弟是那家公司的啊。
我是在工厂上班的。
发表于 2008-10-27 11:0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发表于 2008-10-27 11:1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发表于 2010-8-16 00:34 | 显示全部楼层
纸上谈兵
发表于 2010-9-30 19:52 | 显示全部楼层
农村包围城市。
发表于 2013-6-3 16:20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应该这样做
发表于 2013-6-4 14:1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属于挖坟贴啊,,,
08年的消息,看现在
果然这效率那是太太太太太太太太太太太高了
发表于 2013-6-5 16:3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方管理是个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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