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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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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1 09: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青岛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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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1 11:01 | 显示全部楼层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8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发表于 2010-6-1 11:0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发表于 2010-6-1 11:0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不参加前款规定的培训和考核。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发表于 2010-6-1 14:44 | 显示全部楼层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发表于 2010-6-3 16:1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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