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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2010年10月29日
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吉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行业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设计、安装的防雷装置。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规划、房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防雷减灾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防雷减灾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预警和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及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
(四)承载或者运行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卫星接收系统等设施;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六)高层建筑、文物建筑、重大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七)根据具体地质、气象条件、设备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需要加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八)按照国家、地方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工程实行招、投标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技术人员应当取得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审核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书》。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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