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西夏牧马 于 2012-5-3 10:50 编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章指挥、拖延或压缩工期的)发包单位强令承包单位违章施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设计工期的,承包单位施工由于自身原因拖延设计工期或者总承包单位强令分包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设计工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签订安全协议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责任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安全投入不到位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致使外包工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发包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发包单位或者实行分项发包的总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由此发生事故的,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发包规定)发包单位或者实行分项发包的总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承包单位资质不符的)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施工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非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进行分包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由此发生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包单位更换项目部负责人。由此发生事故的,对项目部负责人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有关事故单位负责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未培训教育的)承包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致使从业人员未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未应急救援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外包工程施工发生事故,未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报告事故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备案的)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安监人员玩忽职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人员在外包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其他法律适用)对勘察、设计、监理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以及其他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的有关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有关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煤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以外的能源矿,以及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不含成品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石油天然气以外的能源矿,以及排土场、尾矿库等设施的总称。 (三)外包工程,是指发包单位与本单位以外的承包单位签订合同,由承包单位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 (四)发包单位,是指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发包给外单位施工的非煤矿山企业。 (五)分项发包,是指发包单位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分为若干部分发包给若干承包单位进行施工的行为。 (六)承包单位,是指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的单位。 (七)总承包单位,是指整体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或者独立生产系统的有关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的承包单位。 (八)项目部,是指承包单位在承揽工程所在地设立的,负责其所承揽工程施工的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