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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依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规定。
第三条 (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用名词释义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广场、骑楼、走廊或其它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它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之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它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包括机器脚踏车)或以人力、兽力行驶之车辆。
九、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装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停车: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者。
第四条 (指示指挥之遵守)
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前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样式、标示方式、设置基准及设置地点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 (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就左列事项发布命令:
一、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
停车。
二、划定行人徒步区。
第六条 (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
道路因车辆或行人临时通行量显著增加,或遇突发事故,足使交通陷于停滞或混乱时,警察机关或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得调拨车道或禁止、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七条 (稽查及违规纪录之执行)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违规纪录,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
前项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协助执行,其稽查项目为违规停车者,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径行执行之;其设置、训练及执行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条之一 (举发)
对于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民众得叙明违规事实或检具违规证据资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经查证属实者,应即举发。
第七条之二
汽车驾驶人之行为有左列情形之一,当场不能或不宜拦截制单举发者,得对汽车所有人径行举发处罚:
一、闯红灯或平交道。
二、抢越行人穿越道。
三、违规停车而驾驶人不在场。
四、不服指挥稽查而逃逸,或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
五、违规停车或抢越行人穿越道,经各级学校交通服务队现场导护人员签证检举。
六、其它违规行为经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者。
前项径行举发,应记明车辆牌照号码、车型等可资辨明之数据,查明汽车所有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后,制单举发处罚之。
第一项第六款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得委托民间办理。
第八条 (处罚机关)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左列机关处罚之:
一、违反第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二、违反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者,由警察机关处罚。
前项处罚于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
第一项第一款之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交通部、直辖市政府定之。
第九条 (罚锾缴纳处理程序)
本 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行为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于十五日内得不经裁决,径依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罚锾基准规定,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不服 举发事实者,应于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且未依规定期限缴纳罚锾结案或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者,处罚机关 得径行裁决之。
本条例之罚锾分配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财政部定之。
第九条之一(罚锾缴清义务)
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于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汽车检验、各项登记或换发牌照、执照前,缴清其所有违反本条例尚未结案之罚锾。
第十条 (刑责部分之移送)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除依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及驾驶人之适用)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指挥。
国军编制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反前项规定之处罚,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章 汽 车
第十二条 (无照行驶之处罚)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一万零八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者。
二、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证行驶,或已领用牌证而变更原登检规格、不依原规定用途行驶者。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者。
四、使用注销之牌照行驶者。
五、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者。
六、牌照吊扣期间行驶者。
七、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者。
八、使用吊销之牌照行驶者。
九、牌照业经缴销、报停、吊销仍行驶者。
十、报废登记之汽车仍行驶者。
前项第二款、第十款之车辆并没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缴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号牌吊销之。
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车辆当场移置保管,并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领回之。
第十三条 (汽车所有人之处罚|牌照及标明事项之违规)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一、损毁或变造汽车牌照、涂抹污损牌照,或以安装其它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认其牌号者。
二、涂改客、货车身标明之载客人数、载重量、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与原核定数量不符者。
三、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与原登记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第十四条 (牌照行照违规之处罚)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牌照遗失或破损,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请者。
二、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未随车携带者。
三、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所致者。
第十五条 (未依规定换照或缴回之处罚)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领用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经通知而不依规定期限换领号牌,又未申请延期,仍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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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期满未缴还者。
三、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载运客货,收费营业者。
四、领用试牌牌照,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者。
五、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有效期届满,不依规定换领而行驶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经再通知后逾期仍不换领号牌,其牌照应予注销;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应扣缴注销;第四款应责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应扣缴并责令换领。
第十六条 (异动申报、安全及营业设备违规之处罚)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
二、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排气管、消音器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复者,或其它设备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致影响行车安全者。
三、未依规定于车身标明指定标识者。
四、营业小客车,未依规定装置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执业登记证插座或在前、后两边玻璃门上,黏贴不透明反光纸者。
五、装置高音量喇叭或其它产生噪音器物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并应责令改正、反光纸并应撤除;第五款除应依最高额处罚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并应没入。
第十七条 (违反定期检验之处罚)
汽车不依限期参加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个月以上者并吊扣其牌照,至检验合格后发还,逾期六个月以上者,注销其牌照。
经检验不合格之汽车,于一个月内仍未修复并申请覆验,或覆验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十八条 (汽车所有人之处罚|基本设备之变换、修复未检验)
汽车车身、引擎、底盘等重要设备变更或调换,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修复后,不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施行临时检验而行驶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检验。
第十八条之一(汽车所有人之处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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