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港口内进行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活动(以下简称“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者对环境造成危害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监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 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或者单位、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材料。 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逐级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要有海事管理机构参加并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审查: (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港口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的; (四)建设项目平面布置、装卸储运货种、工艺、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