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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或文体等活动受伤是否应当认定工伤(社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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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7 12: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绿色使者 于 2013-5-8 15:04 编辑

2011-10-28 15:46 来源:法律教育网 

  小王是昌乐县某公司职工。2010年5月,公司组织职工外出爬山旅游。小王参加了旅游,但不小心摔断了右腿。小王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但遭到公司拒绝,公司理由是旅游不属于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无奈之下,小王自己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工作人员查明事实后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的主张是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工伤认定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条件,小王旅游受伤不符合“三工”条件,因此不能认定工伤。小王自愿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只不过是享受公司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公司和国家没有义务为这种福利承担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小王参加的旅游是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的,应当定性为公司行为,而公司行为是由职工来完成的。对小王来说,小王享受了公司的福利;对公司来说,公司通过旅游活动,增加了职工之间的相互了解,增强了职工的凝聚力,提高了公司整体工作效率。《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重在最大限度保护无恶意劳动者在劳动中能获得救济的权利,对于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作宽泛的解释。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如同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与工作具有关联性。因此,小王的受伤可以认定工伤。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 ... 28qinlu154615.shtml
发表于 2013-5-7 17:07 | 显示全部楼层
社保局不会认可,单位应按工伤的标准进行赔偿。
发表于 2013-5-7 17:11 | 显示全部楼层
先进行工伤认定申请!
发表于 2013-5-7 17:4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支持认定为工伤的意见 。
 楼主| 发表于 2013-5-7 17:54 | 显示全部楼层

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日期:2013-01-15 作者:陈显龙律师    来源:110法律咨询网 

【案情】 张某系A制药公司的职工,2009年7月18日,张某在A制药公司组织的云台山旅游活动中(旅游费用由A制药公司负担),不慎摔倒受伤。2011年6月23日,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不慎摔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A制药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在参加A制药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制药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内容主要为娱乐休闲性质,不属于工作原因,且劳动合同书中张某的工作职责并不包括参加上述活动,故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张某在旅游中受伤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参加的旅游活动是A制药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是单位行为,其在旅游中意外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因此,应依法维持Z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
本案系职工因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而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属于工伤认定案件中的新情况。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审理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认定第三人张某为工伤具有法律根据。其次,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从该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行判断。实践中,劳动合同不能穷尽和概括职工所从事的和单位指派的各项工作内容,以此为判断标准过于狭隘。再次,张某参加的旅游活动系由A制药公司组织,旨在作为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也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方面,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联系,其目的是放松职工身心,增强和改善单位团队沟通与协作,更好地促进该公司绩效,实现企业利益,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因此,张某在公司要求下参加上述活动应属于工作范畴,其在活动中受到伤害,亦应认定为工伤。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无辜个人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救助和精神安慰。因此,本案的现实意义也在于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在组织和开展相关活动时,要充分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职工的人身安全。综上,张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应予认定工伤。
尽管在本案二审中,A制药公司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上诉,但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无疑具有代表性。目前,单位组织职工外出旅游或进行团队建设活动等已逐渐成为企业加强企业文化建设,进行人力资源培训、加强和培养团队合作精神的重要手段。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考虑,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因此,根据工伤认定的内涵和主旨,如果职工在单位积极鼓励参加的旅游或者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无疑构成工伤认定的正当工作原因。否则,如果单位事后仅以该活动内容与工作原因无关而拒绝进行赔偿,致职工的伤害于不顾,显然不符合公平公正的社会价值取向,更不利于当今社会的和谐稳定;反之,如果职工系因个人目的,在从事个人活动或者是在参加旅游或者团队建设活动中擅自违反单位既定安排而从事其他活动时受伤,则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总之,如何理解和确定工作原因是该类工伤认定案件的难点所在,也是各方争议和分歧最大的部分。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并未给予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应通过文义解释理解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目的解释考查立法本意和精神,运用一定的法律原则进行价值判断,并最终通过审判实践和司法判例来推动和引导立法的不断完善,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报)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44669.html
发表于 2013-5-7 19:14 | 显示全部楼层
单位集体组织活动,应是工伤
发表于 2013-5-7 20:53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吧,这样公司承担的风险更大了,不是有旅游保险的么?
发表于 2013-5-8 06:49 | 显示全部楼层
应该算工伤
发表于 2013-5-8 08:17 | 显示全部楼层
最终,劳动保障部门本着最大保护职工利益的原则,采纳第二种意见,认定小王受伤是工伤。
 楼主| 发表于 2013-5-8 08:52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日期:2012-01-27 作者:闫国田律师 来源:110法律咨询网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11号
【颁布日期】:2005-8-17 、
【执行日期】:2005-8-17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法秘函〔2005〕31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辽政法〔200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熟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71833.html
发表于 2013-5-8 09:31 | 显示全部楼层
从个人感情上认为应当算作工伤。
http://news.sina.com.cn/s/2012-12-02/061325709929.shtml
 楼主| 发表于 2013-5-8 11:17 | 显示全部楼层
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受伤是否应当认定工伤
发布日期:2011-10-28 作者:王振兴律师 来源:110法律咨询网

小王参加的旅游是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的,应当定性为公司行为,而公司行为是由职工来完成的。对小王来说,小王享受了公司的福利;对公司来说,公司通过旅游活动,增加了职工之间的相互了解,增强了职工的凝聚力,提高了公司整体工作效率。《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重在最大限度保护无恶意劳动者在劳动中能获得救济的权利,对于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作宽泛的解释。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如同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与工作具有关联性。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50667.html
 楼主| 发表于 2013-5-8 15:00 | 显示全部楼层

参加集体活动受伤 法院依法认定工伤

发布日期:2012-04-03 作者:徐涛律师 来源:110法律咨询网

任某系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区支行储蓄科聘用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1998年4月10日,任某所在的储蓄科在科长带领下,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副科长郭某联系支行驾驶员王某,驾驶该行一辆丰田旅行车,带领储蓄科职工14人,于下午17时从单位出发。车过成渝高速公路白市骚收费站后,郭某主动要求驾车。在郭某驾车过程中,因躲避前方标志,与右护栏相撞翻滚,造成重伤三人、轻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任某受重伤。1999年4月,任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申请性质认定,区劳动局经调查,认为任某受伤不符合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即《企业职工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的条件,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劳险No. 417号工伤性质认定书,认定任某受伤不为工伤。任某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了原认定结论。为此,任某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任某认为,区劳动局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 1997」75号《重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第(七)项,因此,请求判决撤销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结论。

区劳动局与用人单位渝中区建行均认为,储蓄科职工未经行领导批准,私自组织春游,并非参观学习,任某在此次活动中受伤,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请求维持对任某工伤的认定结论。

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春游不具备公务性质,任某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且渝中区建行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行政事业单位,故不能支持原告提出的应适用《重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暂行办法》的请求。据此,一审判决维持渝中区劳动局对任某受伤非属工伤的认定结论。

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998年4月10日,渝中区建行储蓄科由科长带队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系全科性的集体活动,不是任某与他人相约外出春游的私人行为。外出春游使用的车辆是支行的运钞车。对于储蓄科搞集体活动是否要向银行领导请示、汇报,是否可以私自运用单位的运钞车春游,这是渝中区建行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认为该活动为私人行为。上诉人任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受重伤显然无辜。《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系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是工伤性质认定案件可参照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未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且试行后未作修改,必须结合具体受伤者的情况认定工伤性质。本案中,任某仅是被通知去参加集体活动的一员,且其向科长请假,未准许,也再次说明这是一次集体活动,至于该集体活动是否获得银行领导的同意和批准,上诉人并不知情。《重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暂行办法》规定:参加本单位或上级单位组织的文体比赛、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渝中区建行以前也是事业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认定任某受伤为工伤。据此,判决:(1)撤销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撤销渝中区劳动局对任某受伤非工伤的性质认定;(3)限渝中区劳动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任某作出工伤性质认定。

分 析
本案涉及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问题。对此,渝中区劳动局和渝中区人民法院均作出了否定的回答。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确实难以直接得出任某受伤应属工伤的结论。但我们注意到,在本案任某受伤的情形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本次活动是任某所在的储蓄科的科长带队组织的;其二,本次活动用的是单位的运钞车;其三,本次活动的司机是支行的专职司机;其四,任某在参加活动之前曾有事请假,但未得到准许。因此,虽然本次活动安排在周五下午5时,且与银行职员的本职工作无关,但这是一次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的性质却确定无疑。恰如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单位组织活动是否要向银行领导请示、汇报,属于银行内部管理制度问题,对于参加活动的任某而言,这仅仅是一次服从单位安排的、不能请假的集体活动。集体活动是排除职工个人意志的,因此不同于个人行为。集体活动不论是否与职工的本职工作有关,都属于与单位有关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广义上的“工作原因”。有些集体活动与单位的工作有关,如银行职员参加银行系统的点钞比赛;有的集体活动与单位的工作无关,知企业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但这些活动贯彻了单位的意志,对于职工来说,并无选择的权利,因此不应认定为职工的个人行为,更应该看作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进行的职务行为。
在进一步完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今天,对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作适当的扩大理解是符合劳动立法的宗旨的。对此,不论是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 1997]75号((重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暂行办法》的规定,还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年8月17日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都采取了肯定的态度。上述复函的内容是:“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国法秘函[2005]311号)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劳动立法的精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值得赞赏。

专家提示
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发表于 2013-5-8 17:03 | 显示全部楼层
单位组织的旅游,情况比较复杂,个人认为不能作为工伤。体育活动,国家已经有规定了,应该作为工伤
 楼主| 发表于 2013-5-9 08:54 | 显示全部楼层
在单位活动中受伤是否算工伤

新闻日期: 2008年05月09日 15:07:28

编辑同志:

我是一名工人,2007年9月单位在厂区内举办职工运动会,我报名参加了拔河比赛。在拔河中由于用力过猛导致我的脚被扭伤,之后我向单位申请工伤,但是我们单位领导说参加文体活动受伤不属于工伤。请问:我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时受伤是否算工伤?
读者:王勇

王勇同志:

从你叙述的情况来看主要是怎么认定你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的问题。你参加你们本单位组织的拔河比赛而受伤,拔河比赛是你单位组织的职工运动会的项目之一,职工运动会是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是一个单位文化建设的一部分,而且又是在工作场所举办,为此应该认定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的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所以,根据上述规定你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拔河比赛而受的伤应该认定为工伤。(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法院 李涛 姚林涛)

【人民网-河南视窗】 责任编辑:李晓光
发表于 2013-5-9 13:43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工伤
发表于 2013-5-10 15:17 | 显示全部楼层
当然算
发表于 2013-5-10 17:3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转载的劳动保护杂志的文章,认为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中受伤,不能算工伤。结果不知道谁把我的帖子给删掉了,气愤。
 楼主| 发表于 2013-5-10 17:3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8# zzx6150

同感!删帖不予说明不厚道。
发表于 2013-5-12 08:26 | 显示全部楼层
可操作性太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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