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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安全生产条例修订中 取消具体罚款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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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 08: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3-07-31 10:56:16 人民网

    人民网广州7月30日电 (记者冯芸清 实习生钟哲)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昨天召开,今天上午,与会代表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进行分组讨论。与两个月前初审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相比,修改稿增加了不少内容,并进一步补充、细化了有关部门的责任。
    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
    为更好的保障从业人员岗位生产活动的安全,修改稿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同时,增加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的内容。
    修改稿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明确日常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
    在监管方面,修改稿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修改稿第二十四条规定,广东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取消具体罚款额度
    修改稿在法律责任这一板块做了大幅修改。其中,为与正在修订中的《安全生产法》相衔接,取消了罚款额度的具体规定,而改为援引行规定,即“依法处以罚款”。
    修改稿增加了有关部门对弄虚作假和受到处罚、处理的此类机构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的规定,还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监管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无证无照经营的生产经营场所,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修改稿还将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列为追责主体,进一步细化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责的情形。
    增加公开和举报制度
    修改稿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将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同时,为发挥职工和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作用,修改稿增加了举报制度,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代表:强化劳动者的积极作用
    广东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黄平赞同举报制度,不过他在分组讨论会议上指出,是否可以考虑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管理经验,强化劳动者在推动安全生产方面的积极作用。黄平列举了两个发达国家的法律条文:
    美国的法律规定:每个雇员认为处于某种危害的紧迫危险状况中,或是雇主违反了标准使他们的身体受到威胁的时候,雇员有权向职业安全和健康监察局要求检查,该局接到要求后必须受理,并且要将所采取的行动告诉雇员,如果雇员要求保密,监察局不得将其姓名告诉雇主。特别规定除了个别情况以外,这些行动不能通知被检查方。若有人透露,则将被处以罚款甚至监禁。
    澳大利亚也有类似规定:雇员雇主都有安全责任,雇员有义务保证自己的工作状态下的健康,如果不按规定对自己采取保护措施或发现潜在险情不报告就算违法;雇员有权拒绝在有损健康的危险环境下工作,若雇主出高薪让雇员出工或者雇员接受高薪出工,都算犯法。
    黄平说:“职能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让劳动者很清楚什么是违法的,并且要有渠道让其很方便的进行投诉和举报。让职工都动员起来维护自身安全,让管理者不重视安全生产都不行。同时职能部门在接到举报时要及时处理,否则也要承担责任。我们的法律在这方面却没有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3-8-1 09:05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与正在修订中的《安全生产法》相衔接。这应该是个信号:广东搞的注册安全主任也该衔接了。
发表于 2013-8-1 18:03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与正在修订中的《安全生产法》相衔接。这应该是个信号:广东搞的注册安全主任也该衔接了。
方可树 发表于 2013-8-1 10:05



    也可以搞个归并?或是平行?修订《安全生产法》10月人大能审议?
发表于 2013-8-1 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截止到3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群众安全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不得通过任何的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制度、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制度,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事故应急救援、安全生产奖励等方面。督促下一级政府及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安全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原则上应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综合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电力、经济和信息化、海洋渔业、农业、铁路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统称专项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燃气管道、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物品生产、渔业、农业机械、铁路交通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改部门对应需立项审批(备案)的重大建设项目应组织安全可行性审查。
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工商、国资管理、海事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大中专、职业技术院校和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安全知识和防灾自救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并大力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和常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规范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
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和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奖励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督促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
(二) 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工作存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措施,并检查督促落实;
(三)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四)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六)组织实施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事故抢险和救援,配合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八)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制度;
(四) 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
发表于 2013-8-1 20:28 | 显示全部楼层
(六)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 应急管理制度;
(十二) 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和检查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年度计划;
(三)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和人员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意见,并督促相关部门整改落实。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提请研究解决;
(四)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六)检查和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
(二)危险物品使用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
(三)金属冶炼、机械制造、轨道交通运营、道路交通运营、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
(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建筑施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二)提出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执行;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工作;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具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八)督促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九)受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十)本单位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第三款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履行上述职责。
第十九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
(二)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大中型企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责生产经营和技术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代表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二)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情况并监督实施;
(四)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五)研究和决定本单位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
(六)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总结表彰。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考核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合格,并进行相关核准后方可任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考试费由省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确定,收支两条线。
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不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但应参加相应工作岗位的安全培训,并经核准后任职。本条例规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称为安全主任。安全主任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发表于 2013-8-1 23:45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中,期待中,盼望中。。。。。。
发表于 2013-8-2 08:26 | 显示全部楼层
地方法规都等不及国家的法律,可见安全生产法是多么让人失望!
发表于 2013-8-2 08:52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搞错吧,国家大法都没修订好,地方法倒是先开始了,一旦国家修订颁布,那岂不是地方法又要落后好多年
发表于 2013-8-2 08:58 | 显示全部楼层
期待中
发表于 2013-8-2 15:55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
发表于 2013-8-2 16:26 | 显示全部楼层
修订的再好,不执行如何?
发表于 2013-8-2 17:15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4# XiRa111


    有最新的(草案修改稿)广东安全生产条例吗?发上来学学。
发表于 2013-8-2 17:20 | 显示全部楼层
多谢分享,学习学习
发表于 2013-8-2 23:38 | 显示全部楼层
“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不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但应参加相应工作岗位的安全培训,并经核准后任职”。考了注安还不如上三天课就能拿安全主任证的,多可悲!
发表于 2013-8-3 10:4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条例规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称为安全主任。安全主任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发表于 2013-8-4 20:22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全生产法颁布后,又如何?
发表于 2013-8-5 06:56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 方可树


    学习中
发表于 2013-8-5 06:57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中
发表于 2013-8-6 11:21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的地方法规不能凌驾于国家的法律之上。也不知广东省的这邦子人是怎么想的!
发表于 2013-8-6 12:40 | 显示全部楼层
仔细地看完了,内容很空洞,毫无实际指导意义,在几个方面还有《安全法》有冲突,比如: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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