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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无疑问,排查隐患的责任主体是企业。这是《安全生产法》中明确规定的。《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的职责中规定: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中规定: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排查隐患对企业来说既是法定职责,也是分内之事。对于安监等职能部门来说,督促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是其法定职责之一。
即查隐患由企业自觉、自主进行,监管部门是通过行政执法等工作提高企业排查隐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也就是说,在谁查隐患这个问题上,是企业查隐患,监管部门是督促企业查隐患。监管部门既不能把查隐患作为履职尽责的全部,也不能代替企业查隐患。这个问题必须厘清,绝不能本末倒置,主次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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