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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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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14 14: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lygsft 于 2016-4-14 16:31 编辑

因在江苏省人大网站上无法提交个人对该条例的修改意见(已与网站留的联系方式:罗志军主任信箱,该信箱无法提交;025-83572257的工作人员无法解决不能注册用户名的问题),且因该条例关系到江苏乃至全国安全人的责任,所以就发表在此。
也望各位关心安全的同仁,在此议一议。
该征求意见是从江苏省人大网站上下载的,其中有颜色标记部分,为本人希望修改的内容。也请您提出您的宝贵意见!谢谢!
网址为该征求意见的出处  http://app.jsrd.gov.cn:8082/pub/ ... UANLIANAPPID=370672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已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将提交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二次审议,为了将该条例修改完善,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在网站上公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安全生产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六条
第六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七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构建安全文化建设体系,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整改、职业病危害防治、应急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组织制定本单位各类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计划并督促实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行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等领域的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总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二)组织安全生产日常安全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督促落实事故防范以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记录的内容:培训内容、培训老师、培训地点、培训时间、培训人员、培训考核试卷、培训考核结果汇总表)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当地安监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使用)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使用——有通过管道输送的方式<比如:氢气、天然气、氮气等>,但其不储存、生产危险化学品,但其工艺可能也是危险的。比如:电子行业的现场供气)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使用)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联合评审、联合勘验、联合验收,优化建设项目审批流程。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工艺过程及控制点,了解设施、设备的特性)、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一般事故隐患(什么是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相关法规、标准)加强安全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或者省(发改委公布的)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现有工艺、设备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和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在作业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和使用管道输送的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包括:长输、短输,不包括民用天然气>)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输油管道、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单位的从业资质,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从业人员详细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现场作业方案应当经本单位施工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项目负责人应当安排有关人员在危险作业前向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技术交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发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承租方;
(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六)(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不得出租厂房、场地。<解释:《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第6.1.1 c)大中型危险化学品仓库应与周围公共建筑物、交通干线(公路、铁路、水路)、工矿企业等距离至少保持1000m;>)
第二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所有的,产权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产权单位将同一建筑物出租给两个以上使用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
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并配合产权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识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10人以内的中学生短时间不停留应该可以参观危险性较小的场所)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楼主| 发表于 2016-9-18 13:30 | 显示全部楼层
tonytangtang 发表于 2016-9-2 16:37
劳动是一种美德,回帖是一种尊重,更是一种美德。让我们相互学习,共同进步,传递美德。

发表于 2016-4-14 16:19 | 显示全部楼层
人家只是按照流程,例行公事般的征求一下意见,你还当真了。我一直以为:安全生产法本身就不是一部有效的法律,而且还没有修订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延伸的条例也不会有什么价值的。
 楼主| 发表于 2016-4-14 16:24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lygsft 于 2016-4-14 16:27 编辑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与何部门联系,联系的内容是什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点岗位(什么样的岗位属于重点岗位?)制定应急处置卡,开展从业人员岗位应急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培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专职救援队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海洋与渔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海洋与渔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转借资质或者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违法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反规定的工作程序;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开展诚信服务,建立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不得与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存在利益关联。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安全生产联席会议、联合检查以及专项整治等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防范、隐患排查整改和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三)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四)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职责的同时,依法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监督、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接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工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经批准,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执法职责。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或者聘请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园区)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省级以下开发区(园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支持、督促、检查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开发区(园区)派驻机构,负责开发区(园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实行综合执法的开发区(园区),可以由综合执法机关内设专门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安全监管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要求,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根据监督管理权限、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执法人员数量、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区域、内容和重点,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统一执法标识,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知识、法律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下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及时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靠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逐步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提升安全生产科学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公布。
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一次重伤三人以下(含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查处情况应当自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十五日内,报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予以公告,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什么样的人是主管人员?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什么样的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评价报告的编制人员无权决定被评价单位存在的不符合项<包括文件资料、现场事故隐患以及重大事故隐患>是否都要体现在评价报告中,也无权编制出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评价报告<但只能可以向被评价单位提交所看出的所有的不符合项的清单>,以及只能可能口头汇报被评价单位存在的不符合项)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评价报告的主体是机构,不是评价报告的编制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楼主| 发表于 2016-4-14 16:29 | 显示全部楼层
sjz970723 发表于 2016-4-14 16:19
人家只是按照流程,例行公事般的征求一下意见,你还当真了。我一直以为:安全生产法本身就不是一部有效的法 ...


呵呵呵

这不是把自个当颗大大的一颗葱了嘛!!!!!

事故调查时,你就知道《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厉害啦

呵呵呵
发表于 2016-4-15 08:46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注安的什么事么
发表于 2016-4-15 10:08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楼主| 发表于 2016-4-15 10:47 | 显示全部楼层
zjh_aj 发表于 2016-4-15 10:08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


谢谢指教!

赞一个
发表于 2016-4-15 16:08 | 显示全部楼层
肃静 回避  回避  肃静
发表于 2016-4-15 16:14 | 显示全部楼层
非常细的安全生产条例,也适合我们省,可以借鉴学习一下。
发表于 2016-4-15 16:35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注安的什么事呀
发表于 2016-4-18 14:18 | 显示全部楼层
老一套,没有任何实际可操性!!
发表于 2016-4-18 14:37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注安什么事,不符合新安法的要求
发表于 2016-9-2 16:37 | 显示全部楼层

劳动是一种美德,回帖是一种尊重,更是一种美德。让我们相互学习,共同进步,传递美德。
发表于 2016-9-22 16:43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6-9-24 09:37 | 显示全部楼层
sjz970723 发表于 2016-4-14 16:19
人家只是按照流程,例行公事般的征求一下意见,你还当真了。我一直以为:安全生产法本身就不是一部有效的法 ...

有时例行公事也是一种不错的选择
发表于 2016-9-29 15:59 | 显示全部楼层
考了注安都没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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