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lygsft 于 2016-4-14 16:31 编辑
因在江苏省人大网站上无法提交个人对该条例的修改意见(已与网站留的联系方式:罗志军主任信箱,该信箱无法提交;025-83572257的工作人员无法解决不能注册用户名的问题),且因该条例关系到江苏乃至全国安全人的责任,所以就发表在此。
也望各位关心安全的同仁,在此议一议。
该征求意见是从江苏省人大网站上下载的,其中有颜色标记部分,为本人希望修改的内容。也请您提出您的宝贵意见!谢谢!
网址为该征求意见的出处 http://app.jsrd.gov.cn:8082/pub/ ... UANLIANAPPID=370672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已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将提交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二次审议,为了将该条例修改完善,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在网站上公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安全生产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六条 第六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七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构建安全文化建设体系,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整改、职业病危害防治、应急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组织制定本单位各类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计划并督促实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行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等领域的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总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二)组织安全生产日常安全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督促落实事故防范以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记录的内容:培训内容、培训老师、培训地点、培训时间、培训人员、培训考核试卷、培训考核结果汇总表)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当地安监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使用)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使用——有通过管道输送的方式<比如:氢气、天然气、氮气等>,但其不储存、生产危险化学品,但其工艺可能也是危险的。比如:电子行业的现场供气)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使用)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联合评审、联合勘验、联合验收,优化建设项目审批流程。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工艺过程及控制点,了解设施、设备的特性)、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一般事故隐患(什么是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相关法规、标准)加强安全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或者省(发改委公布的)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现有工艺、设备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和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在作业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和使用管道输送的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包括:长输、短输,不包括民用天然气>)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输油管道、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单位的从业资质,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从业人员详细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现场作业方案应当经本单位施工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项目负责人应当安排有关人员在危险作业前向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技术交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发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承租方;
(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六)(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不得出租厂房、场地。<解释:《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第6.1.1 c)大中型危险化学品仓库应与周围公共建筑物、交通干线(公路、铁路、水路)、工矿企业等距离至少保持1000m;>)
第二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所有的,产权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产权单位将同一建筑物出租给两个以上使用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
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并配合产权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识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10人以内的中学生短时间不停留应该可以参观危险性较小的场所)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