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十一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的分管负责人,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总监应当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二)具备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3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备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获得工程师以上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总监。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其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本单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总监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示有关机构、人员和工作职责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以下单位: (一)非煤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三)锂电池的生产、加工和储存单位; (四)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工业企业是指从事产品加工制造的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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