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查看: 4099|回复: 12

《安全生产法》与《特种设备安全法》对责任事故的处罚相互矛盾。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1-4-26 15: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发生一般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实际上原先《安全生产法》的处罚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处罚并没有矛盾,原因在于原《安全生产法》的处罚规定也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后制定的《特种设备安全法》根据《安全生产法》处罚规定也定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014年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后,由于《特种设备安全法》刚刚制定后不久没有及时跟着改过来,包括现行的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也没有及时更改过来,继续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我国在制定法律法规时不能统筹考虑法律之间的统一协调问题,各自为阵!
发表于 2021-5-4 17:2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层面还没到
发表于 2021-5-11 08:57 | 显示全部楼层
单行法优于综合法?
发表于 2021-5-12 08:40 | 显示全部楼层
肯定先按照上行法执行啊,,
发表于 2021-5-12 16:47 | 显示全部楼层
特殊法优于普通法
发表于 2021-5-28 14:52 | 显示全部楼层
顶一个,法治建设任重道远
发表于 2021-5-29 15:53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哥们,法律上写得很清楚,不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版)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21-5-29 17:32 | 显示全部楼层
南京水建 发表于 2021-5-29 15:53
大哥们,法律上写得很清楚,不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版)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

     引用一下分析:
     我国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一般情况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也会产生冲突,即在先制定的特别法与在后制定的一般法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规定。例如,1986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圌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圌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旧的特别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处罚时效规定的是六个月,而新的一般法《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是两年。如此一来这两个冲突解决规则在适用上就产生了冲突。

      对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这一问题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四条作出了相关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这一规定看似简单,实则存在着一些争议,例如:“确定如何适用”怎么理解、裁决制度是否合理。

     对“确定如何适用”的理解: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了,“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报请有权机关裁决。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确定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如何适用时会产生三种情况。

      第一,“旧的特别法优于新的一般法”。这种情况的前提是“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其表现为在新的一般法中有类似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二者的冲突是可以确定如何适用的。

      第二,“新的一般法优于旧的特别法”。这种情况的前提是“新的一般规定废除旧的特别规定”,例如《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法》废止了在其之前特别法的规定效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二者的冲突适用规则是确定的。

      第三,报请有关机关裁决。在大多数情况下新的一般法中不会对旧的特别法如何适用作出规定,因此就会产生矛盾冲突。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我国《立法法》规定了相关有权机关可以进行裁决。

      这种裁决权虽然能解决一时的问题,但其是否合理、合法成了学者们的争议焦点。

      裁决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裁决权保障了立法者对法律享有解释权同时也能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但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三点。第一,裁决权的设立相当于允许立法者为特定案件进行嗣后立法,这样就使得其具有“个案立法”“溯及立法”的特征,会破坏法的安定性和稳定性。第二,裁决权会影响诉讼效率,危及法的正义性。“裁决”需要逐级上报,严重耽误案件审理,就算最后的裁决具有正义性,也会使得其变成迟到的正义。第三,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裁决制度是需要依据申请才能启动的,因此如果没有具体的适用方法就会使得这一制度形同虚设。

      裁决制度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如何对其进行完善呢?我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

      新一般法与旧特别法适用规则的建议:

      新一般法与旧特别法的裁决制度可以说是较具我国特色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在普通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这一问题均有不同的解决方法。

     在英国、新西兰等普通法系国家,采取“新的一般法优于旧的特别法”规则。他们认为议会的主权者地位决定了其“不受限制的主权每次可以重新创造它的意志,而不必考虑以前议会制定的法律”,由此在法律适用方面确立了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从而确定了新的一般法优于旧的特别法的适用方法。

     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了“旧的特别法优于新的一般法规则”。其基本逻辑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例如台湾《法规标准法》第16条规定,“法规对其他法规所规定之同一事项而为特别之规定者,应优先适用之。其他法规修正后,仍应优先适用。”

      我比较赞同后一种原则,即“旧的特别法优于新的一般法规则”。理由如下:首先,特别法大多是针对特殊性的问题而制定的,较之一般法而言其规定更加具体且符合实际情况,能够反映社会的变化。其次,特别法优先是大陆法系的基本原则,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也是大陆法系国家之一,因此采用此种原则更加符合整个立法体系的要求。

      综上所述,我认为当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旧的特别法优先原则”,如果仍然不能解决问题则可以采用裁决制度,但是裁决制度的适用需要遵循一定的规范,不能任意行使。
 楼主| 发表于 2021-5-29 17:43 | 显示全部楼层
dhcqts123 发表于 2021-5-29 17:32
引用一下分析:
     我国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一般情况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 ...

看某些案例,现在就是旧的特别法优于新的一般法了,但实际上这个处罚的改动是适应发展的,旧的特别法也应该跟上脚步才行,不能像某些法一样,50年前规定了10元,50年后还是10元。
发表于 2021-6-7 15:33 | 显示全部楼层
后法大于先法吧
发表于 2021-6-29 16:05 | 显示全部楼层
肯定先按照上行法执行啊,
发表于 2021-8-27 08:25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发表于 2022-8-4 08:08 | 显示全部楼层

特殊法优于普通法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网站业务合作!

QQ|安全论坛 ( 晋ICP备2023016270号-1 )

GMT+8, 2026-5-5 19:43

Powered by anquan X3.9 Licensed

© 2003-2026 Azh Ltd.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