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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复制别人的微博,因为不能发链接,就复制上了,不知道现在是什么情况了。 原标题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包括“自然人”的判决,你信了吗? 2013年3月20日,原告孙书松以“莱州自立钢结构公司”的名义与莱州市三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三元食品公司制作安装面粉仓库钢结构屋面等,约定了施工时间、工程费等,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责任事故均与三元食品公司无关。同年6月1日,原告口头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杨家村的吕延生。6月2日,吕延生在组织其子吕晓伟、妻初建波进行施工时,不慎从屋顶坠落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4日,被告莱州市安监局对原告孙书松、吕晓伟、三元食品公司总经理刘锋、采购经理刘伟丽、安全员李卫进行询问后,依法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根据调查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莱)安监管罚〔2013〕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及证据:你没有营业执照和建筑安装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施工,导致2013年6月2日发生一起死亡一人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以壹拾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作为自然人的原告作出安监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违背了上位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包括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释义》)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生产活动又包括经营活动,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商业的、服务性的单位等都包括在内”。而本案原告既没有进行生产活动,也没有进行销售活动,更没有提供服务,只是居间牟利,因此,原告个人承揽转包房屋维修工程的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安监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监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莱州市安监局不服该判决,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高法最终维持烟台中院的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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