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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rgba(0, 0, 0, 0.9)]人民法院案例库(rmfyalk.court.gov.cn,以下简称“案例库”)[color=rgba(0, 0, 0, 0.9)]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color=rgba(0, 0, 0, 0.9)]李某远危险作业案
[color=rgba(0, 0, 0, 0.9)](一)基本案情 2020年,浙江省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因安全生产需要,在油漆仓库等生产作业区域安装了可燃气体报警器。2021年10月,被告人李某远作为公司负责人为节约生产开支而擅自予以关闭。2022年5月10日,该公司作业区域发生火灾。同年5月16日至17日,消防部门对该公司进行检查,责令该公司立即整改,并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市公安局。经检验,公司存储的清面漆、固化剂均系易燃液体,属于危险化学品。人民法院以危险作业罪判处李某远有期徒刑八个月。(二)法律解读1. 危险作业罪的构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因此,在涉及可燃气体逸散的情形下,企业有义务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关于违反该规定的行政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企业会被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会被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责任人会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关于危险作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关于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根据案例库中的裁判要旨说明,是指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未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行为人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发生了“小事故”,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2. 责任人的认定及追责关于责任人的主体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另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因此,在具体的案例中,根据职权范围、事故发生的原因背景等不同,责任人的认定及追责后果有所不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在本案中,李某远的身份为公司负责人,属于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公司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且,李某出于节约生产开支的目的擅自关闭了可燃气体报警器,属于“危险作业”行为的直接行为人和责任人,理应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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