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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即将实施的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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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1-5 12: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两个即将实施的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规定(应急部和住建部的),比较一下,区别还是蛮大的。
应急部的;住建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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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6-1-5 12:06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19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25年12月12日应急管理部第3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王祥喜
2025年12月17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换证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换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考培分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无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症、帕金森病、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且无妨碍安全作业的身体缺陷;
(三)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四)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天然气、冶金、有色、烟花爆竹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首次取证的地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统筹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换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换证工作。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换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换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换证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换证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二章   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包括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申请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安全技术培训。
持有合法有效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从业人员,申请与其职业技能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可以免予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或者通过应急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或者通过应急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或者通过应急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应当将安全生产培训条件书面报告从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承诺报告内容属实,并在报告作业类别或者操作项目范围内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培训机构的培训场所、培训项目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从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培训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规范安全技术培训档案管理。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年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质量,自觉接受监督,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期间,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保障相关待遇。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安全技术考试和资格审核。安全技术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可以委托考试机构具体实施;资格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技术考试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考核标准,使用全国统一的考试题库和考试系统。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行建设或者委托相关单位设置符合规定的考试点,并结合实际合理布局考试点数量,为安全技术考试提供必要的场所及相应条件。
第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材料目录等进行公示,便于公众查阅。
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考试机构应当公示考试收费标准、申请考试所需材料目录,规范考试档案管理。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年
考试点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公示考试流程、考试规则、考场纪律、考试注意事项等信息,对考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完整留存考试系统数据。
承担安全技术考试任务的考试机构、考试点,不得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的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试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向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考试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考试报名表、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学时证明、个人健康承诺书、材料真实性承诺书。有学历条件要求的,还应当提供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其他学历证明材料。可以免予安全技术培训的,应当提交学历证明、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等材料。
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考试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内容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考试机构应当定期制定发布安全技术考试计划,并在收到申请后60日内组织考试。
第二十条  安全技术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均合格的,视为安全技术考试合格。
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实际操作考试;实际操作考试不得超过5次,仍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参加理论考试。
每次理论考试或者实际操作考试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费补考。
申请人应当自考试申请通过之日起3年内完成安全技术考试,且不得超过特种作业人员年龄条件上限。
第二十一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考试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向其考试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证书申领表。
特种作业人员申领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培训学时证明、考试合格材料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将证书信息上传至全国统一的证书查询平台,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应急管理部统一式样、标准,实体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者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核后办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申请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证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换领新证。
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换证的,应当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完成相应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理论考试,并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向考核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培训学时证明、考试合格材料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因服兵役、出国(境)工作学习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换证的,可以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向考核发证机关提出延期换证申请,并提交持证人的身份证明和相关佐证材料。延期时间自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延期期间不得从事特种作业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换证或者延期换证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时失效。需要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失效未超过1年的,按照换证办理;失效超过1年的,按照首次取证办理。证书失效期间不得从事特种作业。
第三十条  申请换证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换发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将证书信息上传至全国统一的证书查询平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换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初领日期保持不变,有效期的起始时间按照原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考核发证机关、考试机构、考试点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换证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培训所具备的条件、培训管理制度执行、培训过程管控、培训档案建立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考试机构、考试点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试所需要的条件、落实考试工作职责、建立考试档案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自特种作业操作证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死亡或者身体条件已不能满足本规定要求,无法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二)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且未换领新证或者换证不通过的。
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严格管理,核查其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做好培训、报考、换证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出租、出借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非法使用他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他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考试机构、考试点的有关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换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严格核查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安排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他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培训机构未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责令暂停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招生、限期整顿;逾期未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一)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导致培训内容严重缺失的;
(三)为特种作业人员提供虚假安全技术培训学时证明,帮助骗取考试资格的。
第四十三条  考试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委托考试业务,不得再承担考试任务: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要求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承担考试任务机会的;
(三)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的培训活动的;
(四)窃取或者泄露试题及试题答案的;
(五)纵容、组织考试作弊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六)故意删除、故意丢失、伪造或者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的。
考试点未对考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考试业务3至6个月;逾期未改正的,停止委托考试业务,不得再承担考试工作。
第四十四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考生的考试资格,已经通过的考试成绩无效,考核发证机关给予停考1年的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考试的;
(二)考试过程中有贿赂、作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特种作业人员,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暂停或者撤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则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0年5月24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29日第二次修正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楼主| 发表于 2026-1-5 12:0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南京水建 于 2026-1-5 12:15 编辑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2025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0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职业资格认定、从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所从事工种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本人、他人的人身安全,以及设备、设施、建筑和环境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人员。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工种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的施工作业。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业资格认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职业资格认定,可以依法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考核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报名参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第七条 报名参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初中以上学历;
                (三)经二级及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综合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吸毒史以及其他不适合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四)5年内不存在因违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作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
                (五)在依法开展培训的机构完成安全作业培训,具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相关理论知识和技术能力。
                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人不得就同一工种重复申请。
                第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组织制定本地区考核计划,并及时上传至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考核计划应当明确考核时间、考核工种、考核地点等内容。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考核经费、考核场地及设备设施等情况,合理安排考核场次和各场次考核人员数量。每年集中考核原则上不少于2次。
                第九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核包括技术理论和操作技能两门科目。技术理论考核通过后,方可参加操作技能考核。两门科目均考核通过的,为考核合格。
                考核大纲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组织制定本地区考核管理制度、考核纪律和考核应急预案,做好考核经费、考务信息系统、考核场地及设备设施的保障措施,规范考场秩序。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从事监考、实操考评、考务信息系统和考核设备设施管理等考务工作人员的管理,并定期对考核场地及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参加考核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考核纪律,服从考务工作人员管理。存在作弊或者其他严重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当次全部科目考核成绩无效。
                第十一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考核成绩有效期1年。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核通过且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以在考核成绩有效期内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资格证书,并提交资格证书申请表、3个月内的体检合格报告、培训机构出具的安全作业培训记录或者证书。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电子证照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公布资格证书申请条件、申请程序、考核日程、审核时限和监督电话,并办理资格证书申请受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 取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相应工种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延期复核申请。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符合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并完成用人单位或者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复核通过,资格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因违法违章行为资格证书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不予延期。
                年龄超过60周岁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未按规定每年进行1次体检并提交体检报告的,不予延期。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资格证书延期复核,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交延期复核申请表、3个月内的体检合格报告、用人单位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或者证书。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在房屋市政工程范围内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按照其资格证书载明的工种从事相应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其承揽的房屋市政工程中开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应当招用取得相应工种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正式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不少于6个月的实习操作。实习期内,实习人员应当穿戴醒目实习标志,并由从事相应工种6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作业指导,不得独立作业。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并详细记录实习作业情况。实习作业记录由相关作业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以及有关应急预案;
                (二)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岗位操作规程、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施工前,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
                (五)制止和纠正相关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六)在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根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年龄、身体健康状况、作业环境等情况合理安排作业内容和时段;
                (八)合理安排作业时间,连续作业不得超过4小时且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
                (九)建立本单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工作档案,记录考勤、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加强心理疏导。
                年龄超过60周岁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每年体检1次,并将体检报告提交考核发证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开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安全技术交底,严格执行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和相应工种的操作规则,不得实施妨碍施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则进行作业。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二十八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出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权直接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资格证书: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发放资格证书;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资格证书;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资格证书;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资格证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资格证书:
                (一)未按期办理延期复核手续或者延期复核不合格;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吊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从业行为,以及用人单位相关责任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监管信息系统,及时归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信息档案,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数据共享要求上传至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监管信息系统相关建设维护费用向同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行为涉及的违法违章行为、生产安全事故、不适宜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健康信息等录入信息档案。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法违章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记分管理。记分周期与资格证书有效期一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反相应工种操作规则作业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作相应记分。分数跨省累积。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学习相关安全生产课程进行相应减分。
                操作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格证书的,考核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考核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安排实习操作、未建立实习管理制度,或者安排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实习期内独立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实习期内擅自独立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安全施工强制性标准或者相应工种操作规则进行作业的,或者作业前拒绝参加安全技术交底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同时废止。
发表于 2026-1-6 11:00 | 显示全部楼层
据说互认还不能实现
 楼主| 发表于 2026-1-8 10:02 | 显示全部楼层
是的,应急部的文件:第二十五条依法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申请应急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住建部的文件: 第十六条 取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相应工种的资格证书。也就是说,还是要按照以前的要求申领。。。。。。
发表于 2026-4-20 15:54 | 显示全部楼层
化工企业部分新项目施工时,土建过程中涉及到动火等特殊作业施工作业,住建部门发的证安监部门都不认。
 楼主| 发表于 2026-4-20 16:09 | 显示全部楼层
hanchangping 发表于 2026-4-20 15:54
化工企业部分新项目施工时,土建过程中涉及到动火等特殊作业施工作业,住建部门发的证安监部门都不认。

是的,住建、应急以及市场监督之间都是不互认的。这次新政策希望真的能够改变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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