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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中的罚款数额的规定方式很该变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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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9 01: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刚刚看了2012年《安全生产法》修订草案,叫我不能不喊上一句。很多法律法规中都这样,根本不考虑地域差别,中国这么大,由发达的有不发达的,强烈建议涉及罚款的法规条文都规定为一个与本地区上年度的居民收入或其他的一个经济数据相挂钩的一个比例,这样的话一来执行数额不受时间空间限制,便于实施;二来也省去数额修订之苦,三是充分体现地方政府对本地区创建良好法治环境的主导地位。欢迎大家参与讨论。
如:2002年的《安全生产法》现行版: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2012年征求意见稿中修订为:    第八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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