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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夜夜难眠

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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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6-2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55)

(1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从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6条规定的13项安全生产条件中能够直接适用的是前12项,第13项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是一项准用性规定。它可以将分散于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法律规范联结为一体,更具有可操作性,更能够体现特殊性。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6条第13项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高危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不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中设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如«安全生产法»第16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就已经涵盖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        1、公开申请事项和要求:
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间、地点、机关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以及关于颁发管理的规章制度向社会公布。
        2、企业依法提出申请:
          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前提,是企业必须依法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即不申请不发证。
        (1)新设立生产企业的申请。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在企业建成投产前提出申请,否则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        (2)已经进行生产企业的申请。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逾期不提出申请擅自生产的,以无证非法生产论处。
        (3)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实施规章的规定,6种高危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都要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每种企业需要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不尽相同,应由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作出具体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必须能够满足对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的需要。
        3、受理申请及审查
          接到申请人关于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书、相关文件和资料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决定是否受理和审查。审查工作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形式审查,另一部分是实质性审查。
        (1)形式审查(申请文件资料的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是指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进行检查核实的工作。如果发现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不真实、不符合法定要求,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有权向申请人说明并要求补正,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补正。否则,有权拒绝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        (2)实质性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通过形式审查以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和企业的实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实地审查或者核实。
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方式主要有3种:一是委派本机关的工作人员直接进行审查或者核实;二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进行审查或者核实;三是委托安全中介机构对一些专业技术性很强的设施、设备和工艺进行专门的检测、检验。
        4、决定
          经审查或者核实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决定:企业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关于审查发证的法定时限,«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7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完成审查和发证工作的时限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之内。在实践中,如何计算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法定时限,需要视不同情形加以确定:
        (1)自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应当在45日内完成审查发证工作。45日是指法定工作日,如遇法定节日、假日自动顺延,不连续计算。
        (2)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后,经审查相关文件、资料认为其不符合法定要求,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的,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法定时限,自申请人重新提交补正的相关文件、资料之日起计算。
        (3)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的实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或者核实后,认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需要纠正的,申请人纠正后再次提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进行审查的,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法定时限,自再次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
        (4)在审查过程中,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需要聘请专家或者安全中介机构进行专门的检测、检验的,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法定时限,自提交检测、检验报告之日起计算。
        (5)审查发证中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法定时限,自不可抗力的情况消失之日起计算。
        5、期限与延续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不设年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的延续问题上,行政法规规定了两种情形:
        (1)有效期满的例行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所需提供的文件、资料或者有关情况,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
        (2)有效期满的免审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9条第2款关于安全生产状况良好、没有发生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予以免审延期的特殊规定,目的是要鼓励企业自觉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不出生产安全事故但仍需在有效期满前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的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免审延续3年。
        6、补办与变更
          企业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如遇损毁、丢失等情况,就需要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经过审核,应当重新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如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也需要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        7、公告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0条要求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三、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的规定
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体制,确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行政机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级别及其权限。
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层级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按照两级发证的原则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并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机关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        1、两级发证
           «行政许可法»规定,有权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只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确定国务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人民政府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
        2、一级发证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1、发证对象
          «煤炭法»第22条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煤炭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关于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特殊规定,不适用于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
        2、发证机关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未设直属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是«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多数为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这些地方,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全部职责。
 楼主| 发表于 2010-6-2 11:25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56)

(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1、发证对象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3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2、发证机关
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四)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1、发证对象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包括两类,一类是最终产品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另一类是中间产品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两类企业都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对象范围。
        2、发证机关
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分别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五)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1、发证对象
          建筑施工企业和独立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
        2、发证机关
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国家和省级两级发怔。«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4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根据该条例规定,除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都要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而后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
        (六)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中,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承办一些具体工作。
        (七) 中央管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国务院特设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国有企业实行国有资产管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中央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        1、发证对象
        中央管理企业的发证对象主要有3种:
        (1)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是国家投资设立的全资总公司、集团公司。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也要接受法律的规范和政府的监管,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        (2)一级上市公司。全部由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投资和控股的一级上市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这种企业也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        (3)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        2、发证机关
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除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之外,其他中央管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都是两级。
        (1)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及其投资或者控股的一级上市公司,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论这些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地方注册,均应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进行监督管理。
        (2)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所在省级有关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确定的效能与便民原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以省级行政区域为限,不论在何地注册,均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进行监督管理。
        (八)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
        1、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的对象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所称的管理,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工作实施管理,二是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生产(建筑施工)活动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        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工作实施管理的主要事项
        (1)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
        (2)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        (3)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        (4)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        (5)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式样或者制作安全生产许可证。
        (6)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        (7)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        (8)协调、解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有关事项。
        3、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生产(建筑施工)活动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
        (1)监督检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        (2)监督检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        (3)检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的情况
        (4)受理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举报。
        (5)监督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        (一)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
           «行政许可法»关于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是有过必罚、过罚相当。所谓有过必罚,是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所谓过法相当,是指违法过错或者过失与应受的处罚相当,过大罚重,过小罚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高危生产企业各自的权力(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规定,体现了“谁持证谁负责”、“谁发证谁处罚”的原则。
        (二)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界定
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        “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责颁发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的领导人、有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和负责监督管理的行政人员。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8条列举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        (1) 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        (2) 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
        (3)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
        (4) 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
        (5)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2、企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是:
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这是一种无证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无证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有3种情况:
        一是从未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二是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但经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三是被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这是一种持证违法的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降低安全生产条件,都是违法的。
        (3)安全生产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以无证非法生产论处。
        (4)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这是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取得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权利的法定凭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3条规定,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楼主| 发表于 2010-6-2 11:26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57)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决定行政处罚的机关
        1、行政处罚的种类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有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和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5种。
        (1)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仅指货币收入,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货币收入、财物或者资产,一律应当作为违法所得而予以没收。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第2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        第22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        (2)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4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在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后,企业不得继续进行生产,必须停产整改;经整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进行复查。复查后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不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2、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原则是“谁发证、谁管理、谁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3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按照职责分工,有权对安全生产许可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是:
        (1)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        (2)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        (3)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        (4)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是对民用爆破器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        (四)刑事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适用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有:
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职务犯罪的。
        2、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        3、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逾期不办理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        4、企业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        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五、课堂练习7
        1.从事下述活动的_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        A.民用建筑施工B.氰化钾储存C.大型铸造设备制造D.雷管生产E.非煤矿山开采
        2.下述_是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        A.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B.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C.参加了工伤保险D.通过了安全评价E.对安全投入不符合安全生产 要求的状况已着手改进
        A. “三同时”验收,6个月   B.建成投产,1年
        C. “三同时”验收,1年     D.建成投产,6个月
        5.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下述中正确的是_。
        A.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        B.属于某市的建筑施工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        C.某县的雷管生产企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
        D.非中央管理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
        6.颁发管理机关依法认为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真实,有权要求_;受理申请并通过形式审查以后,颁发管理机关认为必要的,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和企业的实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_审查或者核实。
        A. 改正,现场                B.更换,实地
        C.补正,实地                 D.补充,现场
        7.生产经营单位的以下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其中对_处罚是“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A.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或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而继续生产B.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C.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D.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8. 下述中正确的是_。
        A.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办理变更手续
        B.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完成审查和发证工作的时限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0日之内
        C.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        D.安全生产状况良好、没有发生死亡事故的企业予以免审延期,不需在有效期满前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        9. 颁发管理机关发现已获证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_或者_安全生产许可证。
        A. 暂扣,吊销       B.扣留,销毁
        C.暂停,暂扣        D.收回,扣留
        10.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向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应给予_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A. 警告或者记过 B.记过或者降级
        C.降级或者撤职  D.撤职或者开除公职
第八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时间效力: 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第373号令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        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第八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使用范围
        (一) 特种设备的概念
        1、锅炉
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格为容积≽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        2、压力容器
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压力≽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1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        3、压力管道
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25mm的管道。
        4、电梯
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        5、起重机械
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1t,且提升高度≽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        6、客运索道
          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        7、大型游乐设施
          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还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适用范围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 排除适用的规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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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58)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          对于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7种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二、特种设备生产的安全规定
        (一)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规范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        (二) 压力容器设计的安全管理
        1、设计单位的条件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二是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        2、设计文件鉴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        (三)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装置的安全管理
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          上述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3个条件:一是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是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三是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        (四)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维修的安全管理
        1、维修单位的要求
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        2、安装、改造、维修的管理
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        3、电梯安装的管理
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        4、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要求
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        5、技术资料移交归档
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        6、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        (五) 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2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是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三是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三、特种设备使用的安全规定
        (一)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        1、基本要求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 ,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        2、使用登记
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 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3、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        (1)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        (2) 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        (3) 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        (4)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提倡维护保养记录;
        (5) 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        (二) 特种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
        1、特种设备维护保养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记)。
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做出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做出记录。
        2、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检测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 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        (三) 特种设备故障和事故隐患的处理
        1、事故故障消除
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故障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2、报废注销(记)
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        3、事故应急救援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 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        (四) 公共服务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
        1、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资质
           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        2、电梯维护保养的安全要求
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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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59)

        3、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        4、使用前的试运行和例行检查(记)
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
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        6、电梯运行安全
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        (五)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
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关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        2、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规章制度。
        3、事故隐患报告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规定
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可
            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标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工作。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具备3个条件:(1)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        (2)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        (3)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        (二) 检验检测人员资格管理
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        (三) 检验检测活动的规范
        1、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职业准则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规定
        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要求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        3、事故隐患报告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4、投诉监督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五、特种设备安全检查监督的规定
        (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职责
        1、基本要求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        2、日常检查职权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3项职权:一是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二是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是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他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特种设备安全检查监督的规定
        (二) 特种设备监督检查
        1、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规定
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或者依法处理。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消原许可、核准、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        (三) 特种设备事故的规定
        1、事故抢救和报告
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        2、事故调查处理
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追究责任。
六、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        (一) 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活动的法律责任
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 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活动的法律责任
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特由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
 楼主| 发表于 2010-6-2 11:28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60)

六、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        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保养的,由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5、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全、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法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7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        2、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        3、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四) 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
        第80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81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检测资格
        (1) 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        (2) 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        (3) 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第82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六、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        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83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第84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消其检验检测资格。”
        第85条规定:“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第87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的法律责任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违法行为的规定:
        第86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        (2) 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        (3) 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消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4) 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消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        (5) 对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        (6) 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        (7) 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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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课堂练习8
        1.下述_不是特种设备。
        A.压力管道、电梯B.客运索道C.大型游乐设施D.厂内机动车E.大型精密机床
        2.以下_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必须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        A.压力管道  B.气瓶   C.客运索道   D.起重机械
        3.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包括_。
        A.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B.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C.有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经验D.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        4.关于特种设备的使用,下述_是错误的。
        A.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B.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C.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D.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5.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_,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_。A.处置,登记B.注销,登记C.封存,注销D.报废,注销
        6.为做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_。
        A.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        B.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签署
        C.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可以向使用单位推荐他们认为质量可靠的特种设备
        D.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的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        E.进行检验检测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7.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_。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_。A. 报告,上部位置B.登记,显著位置 C.报告,醒目位置 D.登记,可见位置
        8.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是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得到_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A. 许可B. 批准C. 认可D.任命
        9.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_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_装备和急救物品。A. 每次,急救B.每日,营救 C.每周,辅助 D.每月,备用
第九节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一、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        (一) 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
        1、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
        (1)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存在着严重的权责分离、有权无责的问题;
        (2)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有法不执。
        2、要从根本上解决,有必要依法建立健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明确追究行政责任的范围、责任的划分和责任追究的实施等规定。
        (二) 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重大意义
        1、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强化安全生产工作。
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管理行政责任法律化,目的在于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遏制特大事故发生。凡是因渎职失职、玩忽职守引发特大事故的,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必将依法受到追究。
        2、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明确安全管理行政责任,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意识。
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领导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因失职、渎职造成特大安全事故所应当承担的具体行政责任,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工作,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           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将行政审批职权和行政责任联系起来,目的是为了明确、督促行政审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
        4、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            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为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扫清了障碍,有利于落实和追究行政责任,总结吸取经验教训,避免同类事故的发生。
        5、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安全生产法制建设。
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通过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将各级政府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首长的安全管理领导责任法律化、制度化,有利于增强他们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加重其安全责任感,以加强领导,扭转安全工作的被动局面。
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
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上述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          对中小学违法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要按学校隶属关系追究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同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
三、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种类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确定的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范围为下列7类(记):
        1、特大火灾事故。
        2、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        3、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        4、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        5、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        7、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四、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事故发生情况具体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五、追究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
        4、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的单位未加查封、取缔的。
        5、未履行法定职责和程序、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
        6、不报、满报或者拖延报告特大安全事故的。
        7、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        8、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六、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        (一)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是对行政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7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或者应负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1、对于违反本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        2、对于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校长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处分。
        3、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原文:第14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15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16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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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          违反«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7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或者应负领导责任的,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中小学校校长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10条规定,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小学校违反上述规定,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课堂练习9
        1.以下_事故不属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种类。
        A.因超过允许载客人数发生的特大沉船事故
        B.因超过允许载荷引起桥梁垮塌的特大安全事故
        C.居民社区的特大火灾事故
        D.大型游乐场因缆车绳索断裂引起的特大安全事故
        2.如果中小学校违法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劳动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尚未构成犯罪,则给予学校校长的行政处分中_。
        A.最轻的是降级            B.最轻的是撤职
        C.最重的是撤职            D.最重的是开除公职
        3.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地方人民政府_领导人和政府负责安全事项行政审批和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机构_负责人,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_负责人。
        A.正职,主要,正职     B.主要,正职,正职
        C.正职,正职,主要     D.主要,主要,正职
        4、以下_事故属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种类。
        A.锡矿透水导致的特大安全事故
        B.氢化钾泄漏导致51人中毒死亡的事故
        C.压力管道泄漏导致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的事故
        D.炸药爆炸导致的特大安全事故
        5. 对于违反«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导致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_的行政处分。
        A. 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
        B. 记过、降级直至撤职C.降级或撤职 D.撤职或开除公职
        6.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_。
        A.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B.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C.由国务院给予行政处分 D.由全国人大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节 工伤保险条例
        时间效力: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第375号令公布«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        (一) 工伤保险
        1、具有补偿性:
          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是通过对受害人实施医疗救治和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其经济权利的补救措施。从根本上说,它是由政府监管、社保机构经办的社会保障制度。
        2、权利主体:
          享有工伤保险权利的主体只限于本企业的职工或者雇工,其他人不能享有这项权利。即工伤保险补偿权利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
        3、义务和责任主体:
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有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这就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是工伤保险的义务和责任主体。不履行这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4、保险补偿的原则:
           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立法,工伤保险补偿实行“无责任补偿” 即无过错补偿的原则,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确立的。这种理论从最大限度地保护职工权益的理念出发,认为职业伤害不可避免,职工无法抗拒,不能以受害人是否有责任来决定是否补偿,只要因公受到伤害就应补偿。基于这种理论,工伤保险不强调造成工伤的原因、过错及其责任,只要确认职工在法定情形下发生工伤,就依法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        5、补偿风险的承担:
          按照无责任补偿原则,工伤补偿风险的第一承担者本应是企业或者业主,但是工伤保险是以社会共济方式确定补偿风险承担者的,因此不需要企业或者业主直接负责补偿,而是将补偿风险转由社保机构承担,由社保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补偿金。只要企业或者业主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那么工伤补偿的责任就要由社保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实际上是一种转移工伤补偿的风险和责任的社会共济方式。
        (二) 适用范围:
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权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工伤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及其相关场所。工伤保险的主体中的各类企业不仅包括中国企业,也包括外国在华开办的“三资企业”。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从事与本职工作及其有关的其他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意外伤害,因公外出受到伤害和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以及患职业病的全体职工和雇工,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工伤保险适用的地域范围只限于因公活动所及的场所,超出这些场所的范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     
工伤保险概念
        工伤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保证的,由社会集中建立保险基金,对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因从事可能损害健康的工作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以及对职工因工死亡后无生活来源的遗属提供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简而言之,工伤保险是对职业伤害(包括事故伤亡与职业病两类伤害)实行赔偿、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
        补偿内容:伤残职工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职业康复训练和对工伤职工遗属的经济补贴。
工伤保险的基本特征
            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相比较,待遇最为优厚,保险内容最为完善,保险服务也最周到,而且易于实现。
        1、强制性。由国家立法强制执行的,国家立法规定一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工伤保险。
        2、非赢利性或福利性。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工伤保险基金是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基础,专款专用且国家不征税,并由国家提供担保,由隶属与于政府部门的非赢利事业单位经办,为受保人服务,这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
工伤保险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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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社会保障性。由于工伤保险对整个社会的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经济生活都会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在发生工伤事故风险和未发生工伤事故风险之间进行收入再分配,切实达到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目的。
        4、互助互济性。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范围内,通过向各用人单位强制征收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然后在统筹区内的行业之间、单位之间实行再分配,相互调剂使用。
工伤保险三大职能
        工伤保险三大职能是分层次实现的:
        第一个职能(最低层次):工伤补偿;
        第二个职能:工伤康复(最大限度地提高因工伤残职工的身体功能和劳动、生活能力,让工伤职工残而不废);
        第三个职能(成熟层次):工伤预防。
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
        1、确定费率的原则
          «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建立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即以一个周期内的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额度,确定征缴的额度。以成本为基础的保险费征缴可以提高工伤保险机构的承付能力。其缴费方式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同,特别是与基本医疗保险的“以收定支”原则有明显的区别。
        2、费率的确定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即浮动费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中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        3、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          «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          这就明确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任何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            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          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职工的3项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        1)单位支付给职工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
        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
        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
三、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
        (一)工伤范围
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4、患职业病的;
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二)视同工伤
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病复发的。
          职工有前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        1、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        2、醉酒导致伤亡的;
        3、自残或自杀的。
        (三)工伤认定申请
        1、工伤保险申请时限、时效和申请责任
        (1) 工伤认定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必须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交工伤申请报告。遇特殊情况,经工伤认定机构批准,可以
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
        (2)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工会组织也可以直接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其申情实效为1年。
        2、工伤申请材料
        (1)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        (3) 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3、工伤认定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也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机构作出。自收到工伤申请报告后应在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           工伤认定书(工伤证)由工伤认定机构制作,分别发给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所在单位等。
        (四) 劳动能力鉴定
          «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利用医学科学的办法和依据鉴定标准,对伤病劳动者的伤、病、残程度及其劳动能力进行诊断和鉴定的活动。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
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职业病的确定
        1、职业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职业病是指法定职业病。
        2、构成职业病的条件:
        1)患病主体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
        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
        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其中放射性物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发出的α射线、β射线、γ射线、X射线、中子射线等电离辐射。
职业病的确定
        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
            在上述条件中,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属于职业病防治法所规定的职业病。
        3、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2002年修订为10大类115种。其中职业癌8种(石棉、苯、砷氯乙烯、铬等引起)、尘肺13种(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碳黑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铝尘肺、陶工尘肺等)。
        (一) 工伤医疗补偿
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工伤医疗待遇(挂号费、路费、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待遇、工伤护理费、残废辅助器具费、因工伤残抚血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一次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为40%,子女等其他亲属为3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60月的工资)。
        (二) 停受工伤保险待遇
          «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        3、拒绝治疗的;
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        (三) 工伤保险责任
          «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时,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 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五、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        (一) 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
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 有关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        (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违法
五、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        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 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四) 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            用人单位满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满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五) 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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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64)

六、课堂练习10
        1.对伤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__个月的标准一次发给。
        A.5       B.6          C.7            D.8
        2.工伤停工留薪期一般情况下不能超过__个月。
        A.6       B.10         C.12            D.18
        3.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__支付。A.工伤职工B.工伤职工所在单位C.工伤保险基金D.当地劳动保障部门
        4.工伤认定应由__做出。
        A.当地劳动保障部门B.当地法院C.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D.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        5.在工伤认定中单位与职工存在争议的,一般情况下由__承担举证责任。A.职工本人B.用人单位C.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D.职工的直系亲属
        6.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__承担。
        A.原用人单位B.借调单位C.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共同
        7.对伤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死者生前亲属,标准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__个月。
        A.26~46      B.30~45     C.48~60     D.60~70
        8.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__。
        A.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B.醉酒导致伤亡的C.自残或者自杀的
        9.工伤保险补偿内容包括,对伤残职工的__。
        A.医疗救治       B.经济补偿
        C.职业康复训练   D.对工伤死亡者遗属的经济补贴
        10.下列__不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        A.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B.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        C.国营企业员工         D.外资企业的雇员
        11.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__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        A.报酬总额 B.医疗费总额 C.工资总额 D.奖金总额
        12.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__鉴定。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_申请。
        A.伤残等级,职业病认定    B.伤害程度,工伤认定
        C.劳动功能障碍,职业病认定D.劳动能力,工伤认定
        10.关于工伤保险费,下述中正确的是__。
        A.行业差别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内费率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        B.确定费率的原则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        C.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职工个人应当支付抵押金
        D.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义务
第十一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时间效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已经于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一、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必须依法规范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法规。
        (一)出台的原因:
        一是现行相关立法滞后,不适应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
        二是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程序不规范。
        三是组织事故调查的主体不统一,调查组职责没有法定化,事故调查批复的规定不明确。
        四是事故责任追究的力度不够。
        五是没有建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参加事故调查的机制。
        (二)出台的必要性:
        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安全发展指导原则的需要。
        二是推进依法治安、重典治乱的需要。
        三是依法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
        四是加大事故责任追究力度的需要。
        (三)出台重大意义:
        一是标志着我国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全面纳入了法制轨道。
        二是填补了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一项空白,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有序进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        三是加大了事故责任追究力度,有利于打击和震慑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遏制重特大事故。
        四是强化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手段,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安、重典治乱。
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规定
        (一)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            «安全生产法»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调查处理原则的规定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        1、及时(快)、准确(准)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
        2、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事故的性质分为两类:一类是责任事故(人为原因造成的事故);另一类是非责任事故(由自然力所引发的事故)。
        3、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        4、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安全生产法»第13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        (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范围(熟悉)
        1、普遍适用。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但排除适用的除外。
        2、衔接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5条规定:“特别重大以外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在保证国家行使对各类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最高行政权和普遍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的基本前提下,允许一些特殊行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特别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如水上交通事故、煤矿事故等。解决了不同种类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是适用普通法还是适用特别法的问题。
        3、选择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4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选择权属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        4、参照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4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条例执行。有利于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无法可依的问题。
        5、排除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        (三)生产安全事故分级(掌握)
        1、事故定级的要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分级要素有三个,可以单独适用。
        (1)人员伤亡的数量(人身要素)。列为事故分级的第一要素。
        (2)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经济要素)。要保护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必须根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多少来区分事故等级。
        (3)社会影响(社会要素)。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政治影响和国际影响的事故,也必须列为特殊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        2、通用的事故分级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将一般的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下列四级:
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        (2)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        (3)较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        (4)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          以上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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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65)

        3、特殊的事故分级的规定
        (1)补充分级。考虑到某些行业事故分级的特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        (2)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4条关于社会影响恶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没有明确其事故等级,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影响大小和危害程度,比照相应等级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        (一)报告事故是政府和企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        1、作为监管主体,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掌握、传递报送事故信息,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2、作为生产经营主体,事故发生单位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如实报告其事故情况,组织自救,配合和接受事故调查,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二)事故报告主体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的负有事故报告义务的主体主要有以下5种:
        1、事故发生单位现场人员。
        2、事故单位负责人。
        3、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有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
        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
        5、其他报告义务人。
        (三)事故报告对象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报告对象,有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行政机关两类:
        1、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对象。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有关人民政府设有负责监管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的,事故发生单位除了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外,还要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报告对象。
          按照逐级报告的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后,其报告对象有2个 :一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二是本极人民政府。
        (四)事故通知对象
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        (五)事故报告的程序
        1、事故发生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要求立即向法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
        2、政府部门报告的程序
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        (2) 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        (3) 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        3、越级报告
        (1)事故发生单位越级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        (2)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越级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        4、事故续报、补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续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        (六)事故报告时限
        1、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报告的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该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的时限是1小时。
        2、政府职能部门事故报告的时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报告事故的时限,是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        3、法定事故报告时限的界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事故报告的法定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发现事故发生和有关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超过法定时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报告事故情况的,为迟报事故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遇到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并有证据证明的除外。如通信中断、交通阻断或者其他自然原因致使事故信息等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其报告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        (七)事故应急救援
        1、事故应急救援的重要性
          «安全生产法»确立的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突破了重视事后调查处理、忽视事前应急准备的旧模式,将事故发生前的应急准备与事故发生后的抢险救灾有机结合并分别作出了规定,体现了重在预防的指导思想。因此,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实施事故应急救援,这是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        2、事故发生单位的应急救援。«安全生产法»对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主要涉及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两个方面,为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提供了法律依据。
          «安全生产法»将事故应急救援的重点落在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第69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          «安全生产法»第17条把“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列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之一。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4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该条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提出了三项要求,一是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启动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事故信息,组织有关人员,调动救援物质,进入事故应急状态。二是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灾。三是尽最大努力防止事故扩大,全力抢救受害人员,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和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将受到法律制裁。
        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应急救援
          «安全生产法»第6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72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强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地方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责无旁贷。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5条规定再次明确了有关法律规定,强调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法定职责,其目的在于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健全企业自救与政府救援相结合的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快速、高效的应急救援工作机制,提供完善、可靠的应急救援保障,有效实施事故应急救援。
        (八)事故现场保护
        1、事故现场保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这里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是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定义务
        二是禁止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论是过失还是故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均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所谓“有关单位和人员”是事故现场保护的义务主体,既包括在事故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也包括在事故现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只要是在事故现场的单位和人员,都有妥善保护现场和相关证据的义务。
        2、现场物件的保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6条第二款规定,在采取相应措施的前提下。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        (九)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控制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事故发生单位中。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嫌疑人,有权依法采取追捕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有关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和物品,扣押相关物证、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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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66)

        (九)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控制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事故发生单位中。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嫌疑人,有权依法采取追捕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有关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和物品,扣押相关物证、书证,实施刑事鉴定,通缉在逃犯罪嫌疑人等侦查措施。
        (十)事故举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规定
        (一)事故调查处理必须坚持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          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        1、安全生产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        2、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权力。
        3、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原则既符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又有利于发挥、协调有关部门的作用。
        4、事故报告、抢救、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都要依靠地方人民政府。
        (二)事故调查的一般规定
           按照属地分级组织事故调查的原则,«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组织事故调查的具体方式,即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和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分别规定如下:
        1、有关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规定:
        (1)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2) 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3) 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地区行政公署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州、盟) 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4)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民族自治地方的旗) 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的 ,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 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2、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规定:
        (1)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 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2)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3) 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4)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所称的有关部门既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包括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目前有关人民政府通常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有时授权或者委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3、事故调查的特别规定
        (1)提级调查。对于一些情况复杂、影响恶劣、涉及面宽、调查难度大的事故,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0条关于提级调查的规定,没有限制上级人民政府的层级,在实践中可能是上一级政府,但也不限于上一级人民政府,还可能提到上两级人民政府乃至国务院直接组织调查。
        (2)升级调查。有些事故发生时根据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了相应事故等级并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但经过一定时间后事故情况有所变化而构成了上一级事故,这就需要按照提升后的事故等级另行组织调查。如在一定期限内出现了伤亡人员或者重伤(急性工业中毒)者医治无效死亡而导致伤亡人数增加的情况。«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3)跨行政区域的事故调查。有些事故特别是流动作业事故(如交通运输事故)的发生地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需要确定事故调查主体。对于异地发生事故的调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1条规定:“特别重大以外的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参加 。”  即两地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共同调查跨行行政区域事故的职责,双方应当相互支持和配合,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参加事故调查。
        4、法律授权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一般规定,国家和省、设区的市、县四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工作。
        此外,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直接对组织事故调查的主体作出了特殊规定,即由法定政府部门直接组织一些特殊事故的调查 。也就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是事故调查的一般主体 ,法律授权部门是事故调查主体中的特殊主体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5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在明确特别重大事故国家调查权的前提下,允许由特别法授权的政府部门直接组织特殊事故的调查 。目前,对法律授权部门直接组织事故调查有明确规定的,主要有«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也要依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和配合。
          不论是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还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都必须接受有关人民政府的领导,而不能各行其是。即便是法律授权部门所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和作出的事故批复,也要征求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        (三)事故调查组的地位及其职责
          确定事故调查组的法律地位,明确法定的事故调查参与单位,严格履行法定的事故调查职责,建立和谐高效的工作机制,维护事故调查组的统一性、权威性和纪律性,对于查明事故情况、认定事故原因和性质、实施事故责任追究和防范事故,十分重要。
        1、参与事故调查的单位。
        (1)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2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在实践中,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同级工会通常都是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否参加事故调查组,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一是有关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它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并且领导事故调查工作;如果授权或者委托其职能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不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二是发生某些行业或者领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人民政府设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有关部门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
        (2)事故调查的邀请单位。检查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负有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职责。检查机关参加事故调查,既有利于支持、协助有关人民政府部门调查处理事故,又有利于履行法定职责。加强行政机关与检查机关的联系和配合,是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的需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2条规定,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        1)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是邀请检查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前提条件。通过调查,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检查机关立案侦察、提起公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检查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事故调查中职责不同、目标一致。检查机关参与事故调查主要是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的规定,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涉嫌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立案侦察、提起公诉,目的是惩治安全生产犯罪分子。行政机关主要是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提出事故责任追究的意见、建议和实施行政处罚。检查机关与行政机关同属国家机关,虽有职责分工不同,但是其共同目标都是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者,共同构建安全生产法律秩序。
        3)事故调查组单位与检查机关应当相互支持配合。两者在事故调查中应当加强相互联系和支持,紧密合作、沟通协商,共同完成事故调查工作。
        2、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事故调查组依法享有事故调查权,责任重大,其职责必须明确具体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5条规定的五项法定职责,是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这就要求事故调查组按照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和“四不放过”原则,查清事故基本情况,为认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提供最直接、最真实、最可靠的有关材料、证据。事故基本情况应当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具有确凿充分的证明力和说服力。
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根据对事故基本情况的分析判定,事故调查组应对事故性质作出属于责任事故或者非责任事故的认定。经认定属于责任事故的,应当确定明确的事故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界定不同事故责任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调查组及其提交的调查报告的基本要求是定性准确、责任明晰、程序合法。
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事故责任者,既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和对事故报告、抢救调查、处理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又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事故调查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赋予事故调查组享有对事故责任者处理的建议权。事故调查组要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分清责任。处理建议应当体现权责一致、责罚相当、宽严相济的原则,于法有据。

 楼主| 发表于 2010-6-2 11:34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67)

3、事故批复是对事故处理的法定依据。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批复应当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有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说明:事故批复虽然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约束力,但它不是而且不能替代有关机关根据事故批复对事故责任者作下达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法律文书。
        4、行政相对人对事故批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作出事故批复的主体、内容和效力上看,进行事故处理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因此,事故发生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认为事故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三)事故批复的实施机关
          鉴于事故责任主体及其法律责任有所不同,所以需要明确落实事故批复、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即实施机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有关机关”是事故批复的实施机关,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两类国家机关。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事故责任追究。
        1、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行政责任应当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命机关实施。事故发生单位及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责任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行政责任应当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        2、司法机关。事故批复认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人员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行政机关和事故发生单位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起诉;所有涉嫌犯罪人员被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由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六、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        (一)确定事故责任的要件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对责任事故的责任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法理,确定事故责任的要件有四个,缺一不可。
        1、责任者依法应当履行义务。确定是否属于事故责任者,一要看其是否负有法定义务,二要看其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负有法定义务而未履行其义务的,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定义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是在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报告、救援、接受与配合调查等方面负有法定义务而未履行其义务的,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报告、救援、调查和处理等项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2、责任者实施了违法行为。事故责任者主观上必须有违法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独立并且直接实施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这里要强调的是,责任者实施的违法行为的范围不得扩大或者缩小,必须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关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中明文规定的行为。实施了法无规定的行为,不能认定或者推定为违法行为。
        3、违法行为应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确定是否应负法律责任,必须搞清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谓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是出自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这个问题上,既应坚持对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不放过,也应注意不要把一些间接原因推导成为直接原因,从而扩大责任追究的范围。
        4、责任者必须是依法应当予以制裁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的不仅是未履行法定义务、实施了违法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任者,而且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应当给予法律制裁的责任者。也就是说,只具备了前三个要件还不够,还要同时具备第四个条件,才能实施责任追究。因为对某些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责任者,有关法律、法规并不规定都要给予法律制裁。所以,只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才能实施责任追究。
        (二)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          事故责任主体即事故责任者,是指未履行法定义务、实施了相关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和事故报告、救援、调查处理负有责任并应受法律制裁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应受责任追究的事故责任主体主要有四种:
        1、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依法应当履行加强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义务;因其违法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发生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负有报告、救援和接受调查的义务。据此,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        2、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不仅要追究事故发生单位的责任,还要对其有关人员实行责任追究。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包括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对生产经营活动负全面领导责任、有主要决策指挥权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负有直接领导、管理责任的有关负责人、安全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
        3、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实施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负有责任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
        4、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对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        (三)实施法律制裁的规定
          追究事故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必须正确、适当地适当法律,既不能放纵责任者,也不能枉及无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实施法律制裁的规定,主要涉及四个问题:
        1、法律制裁的责任方式。«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了对事故责任者实施法律制裁的责任方式,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两种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并用。
        (1)行政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行政责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企业主体两类,责任主体不同则责任追究的规定也不同。行政主体包括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中的工作人员。企业主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两类主体因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10-6-2 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68)

(2)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规定对事故责任者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主体也包括行政主体和企业主体两类。两类主体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触犯«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        2、事故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按照责任主体的不同,对其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了界定。
        (1)事故发生单位的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6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第37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40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6条、37条、第40条规定有六种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其中前五种行为是在事故发生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第六种行为主要是在事故发生前,由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的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只要事故是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的,均应负法律责任。
        (2)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5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重点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三类十种违法行为作出了界定,第一类有第35条列举的三种违法行为;第二类有第36条列举的六种违法行为;第三类有第37条列举的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        事故发生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第36条列举的六种违法行为之一的,也要追究责任。
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9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        第41条规定: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        第42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三类八种违法行为也作了界定,第一类有第39条列举的四种违法行为;第二类有第41条列举的事故调查人员的三种违法行为;第三类有第42条列举的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违法行为。
        (4)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0条第2款对因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出具虚假证明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
        第40条第2款规定: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设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设定了资格罚、财产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三种行政处罚,旨在强化安全准入监管和加大事故违法“成本”。
        (1)资格罚。这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停止、吊销、撤消行政责任主体从事相关活动的许可、资格的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和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资格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这不仅是指依照某个或者几个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凡是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资格罚的规定的,都可以实施处罚。
        (2)财产罚。这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以行政责任主体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实施财产罚的企业主体,不以其所有制不同而有所区分。凡是依法应当给予财产罚的,不论事故发生单位的所有制和管理体制有何不同,都要对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处以罚款。
        (3)治安管理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6条对实施六种违法行为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4、行政处罚的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在行政处罚实施问题上,既对实施财产罚作出了一般规定,又对某些特殊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
        (1)关于财产罚的一般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3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依照其上位法«安全生产法»第94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作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部门规章,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如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
        (2)关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3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款规定仅限于国家法即法律、行政法规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规章对此另有规定或者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体而言,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超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作出资格罚、财产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幅度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不同的,可以依照特别法规定的幅度处以罚款;对行政执法主体另有规定的,应由特别法授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楼主| 发表于 2010-6-2 11:38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69)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        第四十二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三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34号令)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75号令)同时废止。
七、课堂练习11
        1.下面事故等级划分正确的是 。
        A.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B.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C.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D.一般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        2.事故调查组组长由 。
        A.事故调查组成员推选确定B.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确定
        C.事故发生地的上级政府指派D.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应当及时补报。
        A.2         B.3          C.7           D.30
        4.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最长时限不得超过 天。
        A.30          B.60        C.120        D.180
        5.根据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如在事故期间如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可处上一年收入 罚款。
        A.10%至30%                 B.60%至100%
        C.60%至80%                 D.40%至80%
        6.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若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可处罚款为 。
        A.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B.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C.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D.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7.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A.8         B.10           C.5          D.15
        8.某化工厂发生生产事故导致10人死亡,经事故调查发现该化工厂厂长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责任,若该厂长上一年收入为50万元,可对他处以 万罚款。
        A.40        B.35           C.25          D.20
        9.«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 事故不适用于本条例。
        A.环境污染         B.道路交通         C.核设施           
        D.铁路交通         E.国防科研生产
        10.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 ,并按照国家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        A.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       B.采取有效措施           
        C.组织抢救                   D.防止事故扩大  
        E.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        11.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要坚持 的原则。
        A.政府领导      B.地方支持       C.企业参与         
        D.分级负责      E.部门负责
        12.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 原则。
        A.精简          B.科学         C.效能           
        D.合理          E.全面
        13.事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
        A.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B.事故的简要经过         
        C.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        D.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        E.已经采取的措施
        14.事故调查组主要职责包括 。
        A.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        B.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        C.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        D.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        E.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        1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重大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内容包括 。
        A.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      
        B.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
        C.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
        D.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        E.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        16.下列 通常不属于事故调查组组成范围。
        A.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B.人事部门       C.法院         
        D.公安机关           E.司法部门


第六章 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第三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时间效力: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5号令),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立法目的:是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
一、立法必要性及其适用范围
        (一) 立法必要性
        1、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职责。为了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对其行政执法行为加以规范。
        2、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的需要。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有章可循。
        3、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需要。对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做出概括的、规范的规定,以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
        (二) 适用范围
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依据),适用本办法。
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3、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消防法»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
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          «行政处罚办法»第5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下列9种:
        1、警告;
        2、罚款;
        3、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        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        6、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消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        7、关闭;
        8、拘留;
        9、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将上述规定中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        (二)行政处罚的管辖
          所谓行政处罚的管辖,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划分。«行政处罚办法»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作出了下列规定:
        1、一般管辖。亦称属地管辖,是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决定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处罚办法»
        依照«安全生产法»,对下列行政处罚的属地管辖作出了规定:
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管辖,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包括省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盟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
        (2)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消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3)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理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        (4)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理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2、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        3、移送管辖。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的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        4、特殊管辖。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下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        5、委托管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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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70)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和生产经营现场处理措施,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办法»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作出了规定;同时还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作业现场采取现场处理措施的程序和要求作出了规定。
        (一)采取现场处理措施的程序和要求
        1、处理事故隐患的程序和要求。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        (1)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        (2)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        2、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程序和要求。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        (1)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够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        (2)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        (3)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4)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3、采取责令整改措施的程序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期限届满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二)简易程序
        1、当场做出处罚决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2、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做出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        3、备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        (三)一般程序
        1、立案及调查。
        2、承办人员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客观调查的,应当回避。
        3、承办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制作调查笔录,收集证据,勘验物品。
        4、根据调查结果决定行政处罚;作出较重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5、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人
        (四)听证程序
            听证程序 是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许可证、撤消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或者较大数额罚款 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一种行政程序。«行政处罚办法»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举行听证、听证的中止和终止等程序问题作出了规定。
四、行政处罚的适用
          «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对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责任者进行了界定,并对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作出了规定。
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违法行为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1、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        2、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        3、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责任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2、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        3、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        4、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        5、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        6、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        7、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        8、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        9、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        10、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管检查指令的。
        (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违法行为的处罚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        2、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五)生产经营单位侵犯从业人员权利违法行为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1、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        (七)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处罚
        1、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1)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为无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骗取安全生产许可或者批准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消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1)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八)安全资质、资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1、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合并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十)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
        1、从重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        (1)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2)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        (3)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        (4)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
        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2)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        (3)配合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4)其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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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71)

        (十一)违法责任主体界定
            «行政处罚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即违法责任主体,是指非法或者合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        (十二)违法所得的计算
        1、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        2、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        3、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        4、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        5、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五、行政处罚的执行
            «行政处罚办法»对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措施作出了下列规定(记):
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课堂练习3
        1.下列_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        A.罚款     B.没收所有财产       C.拘役
        D.关闭     E.吊销有关证照
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有_。
        A.拘留     B.罚款      C.有期徒刑
        D.没收违法所得         E.责令停产停业
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_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A.监察机关  B.人民法院   C.公安机关  D.派出所
        4.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_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A.暂时停止B.全部停止C.不停止D.可停止也可不停止
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体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_万元以下的罚款。
        A.10          B.7            C.6         D.5
        6.«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给予_ ,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A.单位负责人处分       B.单位负责人降职
        C.警告                 D.拘留当事人
        7.«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并处30万元以上_万元以下的罚款。
        A.60       B.50       C.40         D.35
        8.«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A.5        B.4        C.3           D.2
        9.«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_万元以下的罚款。
        A.1       B.2       C.3         D.4
第四节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        时间效力:2005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号令公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        立法目的: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规定。
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险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四节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          分类: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          依照«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的情况实施监察。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一、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检验、经营的规定
        (一)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安全标准作出了规定。
        1、生产企业应当下列条件:
        ① 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        ② 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        ③ 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        ④ 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        ⑤ 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        ⑥ 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        ⑦ 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        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2、出厂检验
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其产品出厂前,应当自检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并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        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          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        2、劳动防护用品机构资质
        (1)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        (2) 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        3、检测检验要求
        (1) 检测检验依据。要严格依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        (2) 检测检验责任。检测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        4、新产品检验。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        (三)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        1、经营单位条件。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必须依法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必须有满足经营需要的固定经营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
        2、经营要求。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的规定
        (一)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定»(GB11651-1989)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        (二)专项经费
        1、专项经费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购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        2、禁止以其他方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        (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 位 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 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
             对一般劳动防护用品要加强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 等管理制度。
        (四) 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
        1、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地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2、从业人员的使用管理
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三、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规定
        (一)劳动防护用品违法行为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依法查处:
        1、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        2、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        3、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        4、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5、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6、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        7、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        8、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        (二)监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规定
          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        (三)从业人员的监督
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        (四)工会的监督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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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72)

四、生产、经营单位、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        (一)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5、26条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进行了界定,设定了责令限期改正、停产整顿、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        (二)检测检验机构的法律责任
          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三)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课堂练习4
        1.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出厂前自行检验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护性能,符合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出具_,否则不得出厂销售。
        A.产品良好证            B.产品合格证
        C.产品许可证            D.产品检验证
        2.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要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_标志。
        A.特许      B.合格       C.安全      D.许可
        3.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_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并对其出具的_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        A.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检测检验报告
        B.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检测检验证书
        C.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测检验报告
        D.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部门,检测检验证书
        4.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_劳动防护用品和无_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        A.未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生产的,安全标志
        B.假冒伪劣,许可标志
        C.未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生产的,许可标志
        D.假冒伪劣,安全标志
        5. 下述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罚中符合«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的是_。
        A.某企业生产了劣质劳动防护用品,被责令停产B.某企业生产了劣质劳动防护用品,被罚款2万元C.某单位经营了假冒劳动防护用品,被责令停止经营,并罚款4万元 D.某单位经营了假冒劳动防护用品,单位主要负责人被撤职
        6.下述关于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因出具虚假证明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正确的是_。A.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撤消其检测检验资质 B.尚不够刑事处罚,可保留检测检验资质,但对机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C.给他人造成损害,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撤消其检测检验资质 D.给他人造成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7. 某生产经营单位就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做出了下述规定,其中错误的是_。
        A.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员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        B.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当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时,货币或者其他物品的价值应当与专项经费的额度相同
        C.劳动防护用品如果超过使用期限,由本单位技术部门和安全部门共同确定哪些应当予以报废而不再使用D.如果采购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安全标志,必须经本单位技术部门和安全部门人员联合检查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并签字
        8.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_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        A.地方标准          B.国家标准
        C.行业标准          D.临时标准
        9.下列不属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是_。
        A.安全帽             B.安全带
        C.防酸工作服         D.线手套
第五节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        时间效力:2007年1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2号令公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
        适用范围:适用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有特殊专业技能的境外机构以及在境内的外资机构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参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理。
第五节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           制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必要性:
        ——是建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体系的需要。
        ——是指导、协调、规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需要。
        ——是深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
        ——是加强企业安全管理的需要。
第五节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的基本规定
         (一)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
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        (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分级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原因是:一是检测检验机构的能力和技术水平差别较大。二是业务范围的不同也需要认定不同的资质等级。三是对中介机构分级管理是通行的惯例。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四条对取得甲级和乙级资质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作出了下列规定:
        1、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        2、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并公布。
        (三)检测检验活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
        1、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        2、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测。
        3、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二、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        (一)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的条件
        1、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        2、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的原值,甲级不低于30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        3、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        4、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        5、有满足资质认定标准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        6、甲级机构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应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        7、在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机构不低于300万元,乙级机构不低于150万元。
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二)取得检测检验资质的程序
        1、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        2、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后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        3、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估,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        4、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制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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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73)

        (三)资质证书管理
        1、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和延续换证。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        2、增项审批。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        3、变更审批。在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        4、公告和证书制作。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三、检测检验的规定
        (一)检测检验人员
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有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        (二)执业准则
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        (三)执业规范
        1、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活动。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2、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        3、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4、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拖延不报。
四、监督管理
        (一)日常检查
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二)工作监督
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        (三)注销资质
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        1、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        2、机构依法终止的;
        3、资质依法被撤消的;
        4、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        (四)对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员保密。
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五、罚则
        1、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2、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有以上违法行为的机构,撤消其检测检验资质。
        3、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消其检测检验资质。
        4、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消其检测检验资质。
        5、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消其检测检验资质。
        6、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消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        (2)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        (3)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        (4)泄漏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        (5)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        (6)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7)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        (8)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        (9)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        (10)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        7、依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被处罚的,以及被撤消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        8、«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六、相关用语
        1、安全生产检验检测机构,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与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的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        2、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经安全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服务的中介组织。
        3、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
七、课堂练习5
        1.根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_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消其检测检验资质。
        A.一至三   B.三至五   C.五至七  D.三至六
        2.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_的罚款。
        A.1倍以上5倍以下    B.3倍以上6倍以下
        C.2倍以上5倍以下    D.4倍以上6倍以下
        3.根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_的监督检查。
        A.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B.公安部门
        C.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D.劳动安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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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教育培训程序文件之(74)

第七章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及主要标准

第一节安全标准概述
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法定的安全标准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            安全标准主要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大部分是强制性标准。我国安全标准涉及面广,从大的方面看,包括矿山安全(含煤矿和非煤矿山)、粉尘防爆、电气及防爆、带电作业、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涂装作业安全、交通运输安全、机械安全、消防安全、建筑安全、职业安全、个体防护装备、特种设备安全等各个方面。
          据初步统计,我国现有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涉及设计、管理、方法、技术、检测检验、职业健康和个体防护用品等多个方面,有近1500项。除国家标准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还制定了大量有关安全生产的行业标准,有近3000项。
一、安全标准的定义和作用
        (一)安全标准的定义
          安全标准是在生产工作场所或者领域,为改善劳动条件和设施,规范生产作业行为,保护劳动者免受各种伤害,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健康,实现安全生产和作业的准则和依据。
          标准化是指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实施标准,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也可以说,标准化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现实问题或潜在问题制定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条款的活动。即标准化是一项活动,一个过程。标准化的目的就是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
        (二)安全标准的作用
        1、安全标准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          从广义讲,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由宪法、国家法律、国务院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标准、规章、规程和规范性文件等所构成的。在这个体系中,标准具有技术性法律规定的作用。标准是法律的延伸。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我国的强制性标准与国外的技术法规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安全生产法»第1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6条,把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作为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标准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效力,决定了安全标准一旦制定和发布,就必须得到尊重,必须认真贯彻实施。任何忽视安全标准、违背安全生产标准的现象,都是对安全生产法律的破坏和违反,都必须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追究。
        2、安全标准是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规范
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是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反映。通过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规范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实现安全生产。
        3、安全生产标准是安全监管监察和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安全标准是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和健康的准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评判,除了要依据法律、法规,还需要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据标准实施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才能真正落实到位。
        4、安全标准是规范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
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是市场准入必须具备的资格,是必须严格把住的关口,是不可降低的门槛。安全标准是规范安全中介服务的依据。
二、安全标准的范围
          根据安全生产标准的定义,安全标准是指为实现安全生产和作业,保障劳动者安全和健康而制定颁布的一切有关安全方面的技术、管理要求,包括设备、装备、器材等。这类标准的范围包括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粉尘防爆、电气及防爆、带电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民爆物品安全、烟花爆竹安全、涂装作业安全、交通运输安全、机械安全、消防安全、建筑安全、职业安全、个体防护装备(原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安全等各个方面涉及安全生产标准、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共安全标准等。
          标准的类型包括国家标准(GB)和行业标准(如AQ、MT、LD、JB等)。安全生产行业标准(AQ)的范围包括矿山、危险化学品、眼花爆竹、个体防护、粉尘爆炸、涂装作业等领域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标准,这类主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        1、劳动防护用品和矿山安全仪器仪表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安全要求;
        2、为实施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而规定的有关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式等通用技术语言和安全技术要求;
        3、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检测、检验、废弃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要求;
        4、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
        5、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        6、应急救援的规则、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        7、安全评价、评估、培训考核的标准、通则、导则、规则等技术规范;
        8、安全中介机构的服务规范与规则、标准;
        9、规范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的技术管理要求;
        10、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的技术管理要求。
三、有关标准化组织
          ISO、IEC和ITU是目前世界上最大、最有权威的三个国际标准化专门机构。ISO即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综合类的国际标准,IEC即国际电工委员会专门制定电工方面的国际标准,ITU即国际电信联盟制定电信方面的国际标准。
          现有国际标准中由ISO制定的标准占68%,IEC占18.5%,包括ITU在内的其他22个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占13.5%。
          1946年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成立时,我国成为创始国之一。1957年,我国参加了国际电工委员会(IEC)。1972年,国际电信联盟恢复了我国的合法权利和席位。目前,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SAC)代表我国在ISO和IEC两个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开展工作,信息产业部代表我国参加ITU。
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统一管理全国的标准化工作。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委和有关直属机构,分设标准化管理部门,主管相应的标准化工作。已经改革成为行业协会、联合会的原行业主管部门有的也设立了标准化机构,受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委托主管标准化工作。
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设有标准化处,地市一级设有标准化科,分别承担省、市两级的标准化管理工作。此外,中央和地方还分别设有标准化技术机构和标准化协会组织。在研究、制定的工作中,还有由专家组成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目前,全国性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300多家,分技术委员会有500多家,各类标准化从业人员达10万人。
          从事安全生产方面的标准化组织有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个体防护装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机械安全标准技术委员会等多家。还有一些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虽不是专门从事安全生产标准的组织,但也制定少量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标准,如全国煤炭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除此之外,一些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如煤炭工业煤矿专用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也制定少量的安全生产标准。
          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一个标准化组织,目前设有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化学品安全、烟花爆竹安全、粉尘防爆、涂装作业、防尘防毒等七个分技术委员会,共有193名委员和1名顾问。该标准化组织在对原多个标准化组织进行改革的基础上,为适应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于2006年成立,主任委员由总局领导担任,专门从事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四、安全生产标准的种类
          劳动安全卫生应用标准是用来防止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它必须包含针对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因素、管理因素等四方面的标准。根据这个原理,安全生产标准分为以下五类(细看用途):
        1、基础标准
          主要指在安全生产领域的不同范围内,对普遍的、广泛通用的共性认识所作的统一规定,是在一定范围内作为制定其他安全标准的依据和共同遵守的准则。其内容包括制定安全标准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要求、术语、符号;各项应用标准、综合标准赖以制定的技术规定;物质的危险性和有害性的基本规定;材料的安全基本性质以及基本检测方法等。
        2、管理标准
          是指通过计划、组织、控制、监督、检查、评价与考核等管理活动的内容、程序、方式,使生产过程中人、物、环境等各个因素处于安全受控状态,直接服务于生产经营科学管理的准则和规定。
          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标准主要包括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等标准,重大事故隐患评价方法及分级等标准,事故统计、分析等标准,安全系统工程标准,人机工程标准以及有关激励与惩处标准等。
        3、技术标准
          是指对于生产过程中的设计、施工、操作、安装等具体技术要求及实施程序中设立的必须符合一定安全要求以及能达到此要求的实施技术和规范的总称。
          这类标准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
        4、方法标准
          是对各项生产过程中技术活动的方法所作出规定。安全生产方面的方法标准主要包括两类,一类以试验、检查、分析、抽样、统计、计算、测定、作业等方法为对象制定的标准。如试验方法、检查方法、分析计法、测定方法、抽样方法、设计规范、计算方法、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生产方法、操作方法等。另一类是为合理生产优质产品,并在生产、作业、试验、业务处理等方面为提高效率而制定的标准。
          这类标准有安全帽测试方法、防护服装机械性能材料抗刺穿性及动态撕裂性的试验方法、安全评价通则、安全预评价导则、安全验收评价导则、安全现状评价导则等。
        5、产品标准
          是对某一具体安全设备、装置和防护用品及其试验方法、检测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储存等方面所作的技术规定。它是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具有约束力的技术准则,是产品生产、检验、验收、使用、维护和洽谈贸易的重要技术依据,对于保障安全、提高生产和使用效益具有重要意义。产品标准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产品的适用范围;②产品的品种、规格和结构形式;③产品的主要性能;④产品的试验、检验方法和验收规则;⑤产品的包装、储存和运输等方面的要求。
          这类标准主要是对某类产品及其安全要求作出的规定,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煤矿隔离式自救器等。
五、课堂练习1
        1.安全标准的含义是:在_场所或领域,为改善劳动条件和设施,规范生产作业行为,保护劳动者免受各种伤害,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健康,实现安全生产的准则和依据。
        A.危险有害  B.生产工作  C.有毒有害  D.生产作业
        2.技术类标准是指对于生产过程中的设计、施工、操作、_等具体技术要求及实施程序中设立的必须符合一定安全要求以及能达到此要求的实施技术和规范的总称。
        A.安装      B.运输      C.运行       D.检查
        3.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由_管理的一个标准化组织。
        A.国家煤炭安全监察局B.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C.国家卫生部门      D.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4.产品标准是对某一具体设备、装置、防护用品的安全要求作出规定或者对其试验的方法、检测检验规则、标志、包装、_、储存等方面所做的技术规定。
        A.生产       B.验收       C.安装      D.运输
        5.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基础标准、管理标准、技术标准、_等几类。
        A.综合标准 B.方法标准 C.产品标准   D.职业标准
        6.安全标准是指为维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安全生产,而制定颁布的一切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技术、管理要求,范围包括_等方面。
        A.煤矿安全                 B.民爆物品安全
        C.交通运输安全             D.特种设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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