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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汉五弟

充分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作用的建议(欢迎大家热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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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7 18:44 | 显示全部楼层
顶…………………………………………………………不错
发表于 2011-10-27 19:22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 汉五弟
哥们:你说的全是我们的心声呀,国家的相关人员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呀
发表于 2011-10-27 19:2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同意了,自同意之日起执行!
发表于 2011-11-3 09:16 | 显示全部楼层
讲的非常有道理,现在的注安师都没有发挥多少作用!
发表于 2011-11-3 10:18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1-11-4 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做梦呢,能有这好事
 楼主| 发表于 2011-11-4 09:55 | 显示全部楼层
做梦呢,能有这好事
zhangtiger2007 发表于 2011-11-4 09:46



   总局欢迎您, 有梦想就会有奇迹。呵呵!
发表于 2011-11-5 12:23 | 显示全部楼层
成立的协会万一变成傀儡呢
发表于 2011-11-6 16:35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意,安监总局执行
发表于 2011-11-7 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要求人事部和安监局尽快下发注安师的配套政策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是国家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代表国家意志的制度,但前者的部分条款意思模糊;后者给注安师们施加了诸多的、在目前企业内部无法实现的义务和责任,但未提及应享受的权利。试想,一个小小的安全员,面对的是各级领导或老板,地位如此悬殊,怎能发挥监督、监察职能?我是国企的,到现在,我们单位领导和人事部门还没有见到一份有关注安师的红头文件!而国家所发布的相关规定(包括《安全生产法》),企业是可以不执行的(如《规定》中第三十一条 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我单位人事部门领导言,其他网友也提到过),除非出了大事故,查到了才会追究(到时候也太迟了,如果不出大事故也就无人问津了)。《规定》和《办法》中模糊的词语,不仅把注安师的切身利益抛在一边,让企业钻了空子,无法保障注安师们的切身利益,而且让注安师们很迷茫,无法重新定位自己。面对《办法》中诸多的责任和目前绝大多数注安师们卑微的地位,注安师们能不急吗?如果注册了,但国家不出台相关强制性政策(法规),大多数企业绝会改变对安全工作及注安师的态度(虽然嘴上喊得欢),注安师们只能等着当替罪羊了!而且处罚的程度要比不注册重得多!



值得批评的是,《规定》和《办法》中的词语如此不坚决,就是对安全的不负责,是对注安师的不负责。对待安全的态度就应该本着“行,就是行;不行,就是不行”,怎么会是摸棱两可的态度呢?(如《规定》中第三十一条 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这是不负责任的做法(写法)!为什么不说“其他条件也符合的必须予以聘任”?还有,《办法》中让企业管理注安师,但有让无任何地位的注安师来管企业的安全大事,如何来实现?到底谁管谁呀?国家对煤矿已经实施独立的监察体系,效果也就是目前这个样子;《规定》和《办法》中却给注安师设下诸多门槛,但未明确企业必须如何去做,主管部门不下发红头文件,企业就是不执行呀,谁来管?这样的《规定》和《办法》只能摆个样子给人看罢了,不适用呀!。注安师如何才能发挥监督监察作用,安全形势会扭转吗?我看有点象“纸上谈兵”,也太形式主义了。“形式主义”害死人哪!



强烈要求国家尽快出台配套的注安师政策,解决注安师的切身利益问题!明确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让注安师无后顾之忧地抓好安全!
发表于 2011-11-9 13:20 | 显示全部楼层
在企业里安全岗位很不受重视,这是现实,光靠企业自己搞好安全监督还很不现实,所以,我很支持五弟的建议!成立个政府同意管理的安全监督部门,实施驻厂安全监督,和煤矿安全管理一样!
发表于 2011-11-9 13:28 | 显示全部楼层
加大3个力度
1、加大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力度,让违法成本很高
2、加大安全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使安全管理岗位成为竞争激烈的岗位,吸纳更多人才参与安全管理
3、生产企业拟提拔任用的干部必须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
发表于 2011-11-10 09:50 | 显示全部楼层
可悲啊   来入场的大学生  什么也不会干   4年后 已经是工程师了  

这个社会??????????
发表于 2011-11-10 16:37 | 显示全部楼层
明年要考
发表于 2011-11-11 11:19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意,强顶。
发表于 2011-11-11 17:41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一下!!!
发表于 2011-11-11 18:30 | 显示全部楼层
很好的想法
发表于 2011-11-13 15:47 | 显示全部楼层
汉五弟家住哪里 给老哥一个招呼
发表于 2011-11-13 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2、第二款“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改为:“…,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理由: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还处在探索阶段,不成熟,不宜写入法律。


安全生产法修改第四稿,大家看看吧
发表于 2011-11-15 09:28 | 显示全部楼层
l国家会如此重视吗?还叫它出血,让你出血还差不多,做梦去吧!能出点政策也就千恩万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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