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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自由空间

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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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4 15:16 | 显示全部楼层
4.3事故预防的法规要求
我国职业健康安全法规在事故预防方面的法规要求,基本可概括在四个方面:人员;设施、设备和物品;作业环境;管理。
4.3.1事故预防人员方面法规要求
4.3.1.1.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安全教育及职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1963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提出了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制度。
1990年10月原劳动部颁发了《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
1995年11月原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对企业生产岗位职工和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做了具体规定。
1999年7月原国家经贸委颁布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了《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
职业健康安全教育的基本内容主要有思想教育、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典型事故教育。
    思想教育包括思想认识教育和劳动纪律教育,思想认识教育主要是通过职业健康安全政策、法规方面的教育,提高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的政策水平,正确理解职业健康安全方针,严肃认真地执行职业健康安全法规,做到不违章指挥,不违章作业;劳动纪律教育主要是使管理人员和职工懂得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对实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提高遵守劳动纪律的自觉性,保障安全生产。
 楼主| 发表于 2007-10-4 15:17 | 显示全部楼层
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包括生产技术知识 、基本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和专业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生产技术知识是指企业的基本生产概况、生产技术过程、作业方法或工艺流程、产品的结构性能,所使用的各种机具设备的性能和知识,以及装配、包装、运输、检验等知识。
    基本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是指企业内特别危险的设备和区域及其安全防护的基本知识和注意事项;有关电器设备的基本安全知识 ;有毒、有害的作业防护;一般消防规则;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以及伤亡事故的报告办法等。
    专业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是指某一特殊工种的职工必须具备的专业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电气、焊接、起重机械、防爆、防尘、防毒、瓦斯检验、机动车辆驾驶等专业的安全技术及工业卫生技术知识。
典型事故教育是结合本企业或外企业的事故教训进行教育,通过典型事故教育可以使各级领导和职工看到违章行为、违章指挥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的损失,提高安全意识,从事故中吸取教训,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主要应进行国家有关职业健康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知识及安全文化,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教育.
    技术干部的职业健康安全教育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健康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本职安全生产责任制;典型事故案例剖析;系统安全工程知识;基本的安全技术知识。
    对行政管理干部教育的主要内容是职业健康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以及他们本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企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人员教育内容应包括:国家有关职业健康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职业健康安全标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职业卫生知识、安全文件,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程序,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班组长和安全员的职业健康安全教育内容包括: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职业卫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识、技能及本企业、本班组和一些岗位的危险因素、安全注意事项,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抢救与应急处理措施等。
    企业工人的职业健康安全教育主要有三级教育、特种作业教育和经常性教育三种形式。
    三级教育是指企业新工人上岗前必须进行厂级、车间级、班组级安全教育。厂级安全教育由企业主管厂长负责,企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内容应包括职业健康安全法律 、法规,通用安全技术、职业卫生和安全文化的基本知识,本企业职业健康安全规章制度及状况、劳动纪律和有关事故案例等项内容。车间级职业健康安全教育由车间负责人组织实施,内容包括本车间职业健康安全状况和规章制度,主要危险因素及安全事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措施,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班组级职业健康安全教育由班组长组织实施,内容包括遵章守纪,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职业健康安全事项,典型事故案例,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等项内容。
 楼主| 发表于 2007-10-4 15:18 | 显示全部楼层
特种作业教育是指对接触危险性较大的特种作业人员,如电气、起重、焊接、驾驶、锅炉、压力容器等工种的工人所进行的专门安全技术知识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通过脱产或半脱产培训,并经严格考试合格后,才能准许操作。这种培训至少每年一次。
    另外,在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投产前,也要按新的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和培训参加操作的岗位工人和有关人员。
    对职工应进行广泛的经常性的职业健康安全教育,要在生产过程中自始至终坚持不断。一般的教育方法是班前布置、班中检查、班后总结,使职业健康安全教育制度化。重点设备或装置大修,应进行停车前、检修前和开车前的专门安全教育,安技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和检修单位进行教育,以确保安全检修。企业应集中力量确保安全检修。对重大危险性作业,作业前施工部门和安技部门必须按预定的安全措施和要求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否则不能作业。
另外,企业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必须进行相应的车间级或班组级职业健康安全教育。
特种作业分为17类:
    (1) 电工作业;
         (2) 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3) 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
         (4) 企业内机动车辆架驶;
         (5) 登高架设作业;
         (6) 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
         (7) 压力容器操作;
         (8) 制冷作业 ;
         (9) 爆破作业;
         (10) 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
         (11) 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
        (12)矿山安全检查作业;
        (13)矿山提升运输作业;
        (14)采掘(剥)作业;
        (15)矿山救护作业;
        (16)危险物品作业;
         (17)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安全技术培训实行理论教育与实际操作技能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实际能力。培训的方式可以由企事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进行。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工作,由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地市级安全生产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安全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门,以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主。考核内容应严格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进行。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重新进行培训。
 楼主| 发表于 2007-10-4 15:19 | 显示全部楼层
4.3.1.2.劳动防护用品和健康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配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1996年4月原劳动部颁发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2000年3月原国家经贸委颁布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2002年5月卫生部颁布《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劳动防护用品按照防护部位分为九类:
    (1) 安全帽类,是用于保护头部,防撞击、挤压伤害的护具。主要有塑料、橡胶、玻璃、胶纸、防寒和竹、藤安全帽。
    (2) 呼吸护具类,是预防尘肺和职业病的重要护品。按用途分为防尘、防毒、供氧三类;按作用原理分为过滤式、隔绝式两类。
    (3) 眼防护具,用以保护作业人员的眼、面部,防止外来伤害。分为焊接用眼防护具、炉窑用眼护具、防冲击眼护具、防冲击眼护具、微波防护具、激光防护镜以及防X射线、防化学、防尘等眼护具。
    (4) 听力护具,长期在90dB(A)以上或短时在115dB(A)以上的环境中工作时应使用听力护具。听力护具有耳塞、耳罩和帽盔三类。
    (5) 防护鞋,用于保护足部免受伤害。目前主要产品有防砸、绝缘、防静电、耐酸碱、耐油、防滑鞋等。
    (6) 防护手套,用于手部保护。主要有耐酸碱手套、电工绝缘手套、电焊手套、防X射线手套、石棉手套等。
    (7) 防护服,用于保护职工免受劳动环境中的物理、化学因素的伤害。防护服分为特殊防护服和一般作业服两类。
    (8) 防坠落护具,用于防止坠落事故发生。主要有安全带、安全绳和安全网。
         (9) 护肤用品,用于外露皮肤的保护。分为护肤膏和洗涤剂。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根据安全生产、防止职业性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进行发放。
    (1) 劳动防护用品的选择在考虑对有害因素的防护功能,同时考虑作业环境、劳动强度以及有害因素的存在形式、性质浓度等因素。
    (2) 所选择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保证质量,各项措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穿戴舒适方便,不影响工作。
    (3) 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根据企业安全生产和防止职业性危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给。
    (4) 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应按照行业、地方标准执行。
    (5) 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工作,由企业行政或供应部门负责,安全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督促检查。
    (6) 特殊防护用品应建立定期检验制度,不合格或失效的,一律不准使用。
         (7) 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为保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建立了质量检验与认证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机构负责全国劳动防护用品《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检验证》的发放工作。各省、市建立地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当地生产和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监督,督促检查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防护用品标准。
    国家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具有一支足够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具备申请取证条件的企业,经检验单位对企业进行质保体系审查及产品抽样检验检测后,审查合格,由国家安全生产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报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名单。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        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4)        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楼主| 发表于 2007-10-4 15:20 | 显示全部楼层
4.3.1.3.童工的禁止使用和女工、未成年工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召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七章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做出了规定。
1991年4月国务院颁布《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988年6月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90年1月原劳动部颁布《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1年9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2年4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根据《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体力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体力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劳动时间率、能量代谢率、性别系数、体力劳动方式系数四个因素决定的。体力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主要有:森林采伐业、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根据《高处作业分级》标准,高处作业是指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包括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2至5米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至15米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至20米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称为特高处作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
    在低温冷水中作业会对月经期的女职工的生理卫生产生不良影响,不得安排月经期的女职工从事低温、冷水作业。低温作业,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操作人员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的作业。
    第二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是较重的体力劳动,妇女月经来潮时,正常的生理机能和肌体活动能力出现变化,身体防御能力暂时被破坏,生理波动大,作业能力下降,工作效率低。女职工月经期间可以照常工作,但不能参加过重的体力劳动。
    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具体有:轻工系统的方便面和面,粮食系统厂的冻肉装运,蛋品厂的过磅,轮胎厂的大轮胎成型,橡胶厂拨楦,化工厂的有机备料和无机备料等。
    女职工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包括:
    (1) 女职工在已婚等孕期间,禁忌从事铅、苯、汞、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2)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以外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对于难以完成原工作任务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3)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要禁忌从事下列劳动:
    ①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②制药行业从事抗癌药物及二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③作业场所放射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④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⑤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⑥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⑦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⑧《高处作业分级》标准规定的高处作业。
    (4) 对于怀孕7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时间的休息。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应当计算在劳动时间内。
    (5)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内,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延续到哺乳期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对在哺乳期间的女职工的劳动安排规定了两个“不得”,即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包括: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有机磷化合物和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全身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女职工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主要是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女职工在哺乳期应暂时调离接触可自乳汁排出的化学物质的作业,目的是保证哺乳女职工有丰富的、质量好的乳汁喂养婴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颁布的各种劳动保护法规,除了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外,还在其他方面规定了一些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女职工的安全健康实施全面保护。
女职工月经期间,除了不安排其参加禁忌从事劳动的工作外,还应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女职工集中的单位,要建立有冲洗设备的女工卫生室,尤其是从事巡回操作和长时间站立作业的女职工,更需要设立卫生室及冲洗设备。
女职工自确定怀孕之日起,即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除不得接触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X射线,Y射线,接触工业毒物和有急性中毒危险的作业外,怀孕女职工不得加班加点。怀孕7个月后,不得上夜班,对不能胜任原岗位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调换岗位安排适宜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企业应设工间休息室,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允许怀孕的女职工在预产期前休息两周。女职工劳动保护还规定,怀孕女职工产前检查,应当算做劳动时间。
    生育分娩是妇女正常的生理过程,但它给产妇在精神上和肉体上带来了紧张、劳累和疼痛。怀孕后生理机能所产生的变化需要在产后逐渐恢复到怀孕前的健康状态,分娩时的体能消耗也需要休息和补充营养。因此,生育期的保护对女职工来说不仅必要,而且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如果说规定女职工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是为了保证女职工有丰富的质量好的乳汁来喂养婴儿,那么,女职工哺乳期的其他保护措施则是为了保证女职工按时哺育婴儿,保证婴儿吃饱,健康成长。为此,对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国家法规规定,在每班工作期间应给予两次授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国家还要求,有哺乳婴儿五名以上女职工的企业,应当建立哺乳室,室内应有洗手设备,保持空气新鲜、干湿适宜、阳光充足。
 楼主| 发表于 2007-10-4 15:22 | 显示全部楼层
4.3.1.4.工作时间和休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第四章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做出了规定。
1991年6月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其他法定休假节日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4.3.1.5.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利益。”“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中对劳动者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做了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会组织应当监督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中,对工会代表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利益做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它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它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它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它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它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2001年12月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了《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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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4 15:23 | 显示全部楼层
4.3.2事故预防设施、设备和物品方面法规要求
4.3.2.1        职业健康安全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9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等对企业的职业健康安全设施提出了具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也对矿山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做了具体规定。
职业健康安全设施包括以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为目的的一切技术措施。主要有三个方面:
(1)安全技术方面的设施
        机床、提升设备、机车、农业机器及电气设备等传动部分的防护装置;在传动梯、吊台上安装的防护装置及各种快速自动开关等。
        电刨、电锯、砂轮及锻压机器上的防护装置;有碎片、屑末、液体飞出及有裸露导电体等处所安设的防护装置。
        升降机和起重机械上的各种防护装置。
        锅炉、压力容器、压缩机械及各种有爆炸危险的机器设备的安全装置和信号装置。
        各种联动机械之间、工作场所的动力机械之间、建筑工地上为安全而设的信号装置,以及在操作过程中为安全而设的信号装置。
        各种运转机械上的安全起动和迅速停车装置;各种机床附近为减轻工人劳动强度而专门设置的附属起重设备。
        电气设备的防护性接地或接零,以及其他防触电设施。
        在生产区域内危险处所设置的标志、信号和防护装置。
        在高处作业时,为避免工具等物体坠落伤人以及防坠落摔伤而设置的工具箱或安全网。
        防火、防爆所必需的防火间距、消防设施等。
        (2)职业卫生方面的设施
        为保持空气清洁或使温度符合职业卫生要求而安设的通风换气装置和采光、照明设施。
        为消除粉尘危害和有毒物质而设置的除尘设备及防毒设施。
        防止辐射、热危害的装置及隔垫、防暑、防温设施。
        为改善劳动条件而铺设各种垫板。
        为职业卫生而设置的对原材料和加工材料消毒的设施。
        为减轻或消除工作中的噪音及震动的设施。
        (3)生产辅助设施
        专为职工工作中的饮水设施。
        为从事高温作业或接触粉尘、有害化学物质或毒物作业人员专用的淋浴设备或盥洗设备。
        更衣室或存衣箱,工作服洗涤、干燥、消毒设备等。
 楼主| 发表于 2007-10-4 15:24 | 显示全部楼层
4.3.2.2        职业健康安全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五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91)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等对企业的职业健康安全设备提出了具体要求。
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颁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职业健康安全设备是用于保证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防止事故发生,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设备总称。由于职业健康安全设备关系到人身安全和健康,因此,国家对这类设备作出严格的规定。从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直到报废,都制定了严格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也制定了行业标准。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作出了具体规定。
4.3.2.3        危险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颁布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984年1月6日公安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1994年3月24日公安部颁布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2002年1月4日卫生部颁布了《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
 楼主| 发表于 2007-10-4 15:28 | 显示全部楼层
4.3.3事故预防作业环境方面法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配戴个人剂量计。”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9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等对企业的作业环境提出了要求。
 楼主| 发表于 2007-10-4 15:29 | 显示全部楼层
4.3.3.1        爆炸危险场所
1995年1月22日原劳动部颁布了《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爆炸危险场所是指,由于爆炸性混合物出现造成爆炸事故危险,而必须对其生产、使用、储存和装卸采取预防措施的场所。可评价为特别危险场所、高度危险场所和一般危险场所三个等级。
    特别危险场所是指物质的性质特别危险,储存的数量特别大,工艺条件特殊,一旦发生爆炸事故将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的人员伤亡,危害极大的危险场所。
    高度危险场所是指物质的危险性较大,储存的数量较大,工艺条件较为特殊,一旦发生爆炸事故,将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较为严重的人员伤亡,具有一定危害的危险场所。
一般危险场所是指物质的危险性较小,储存的数量也较少,工艺条件一般,即使发生爆炸事故,所造成的危害较小的场所。
不同程度的爆炸危险场所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4.3.3.2        有毒、有害场所
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99年12月24日卫生部颁布了《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
2002年5月卫生部颁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
2002年5月卫生部颁布《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
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及温度直接影响职工的身体健康,所以国家有严格的法规规定。《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规定了工作场所的329种有毒物质,47种粉尘,一种生物因素,8种物理因素接触限值,有关职业放射性危害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楼主| 发表于 2007-10-4 15:35 | 显示全部楼层
4.3.4事故预防管理方面的法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在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章  监督检查”在国家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实施监督检查方面作出了规定。
4.3.4.1        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此外,早在1963年3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明确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以保证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生产,企业应建立“五项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的定期检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是最基本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是所有职业健康安全制度的核心。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是按照职业健康安全方针和“管生产的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将各级负责人员、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岗位生产工人在职业健康安全方面应做的事情及应负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一种制度。
4.3.4.2职业健康安全检查制度
职业健康安全检查制度是清除隐患、防止事故、改善劳动条件的重要手段,是企业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职业健康安全检查可以发现企业及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因素,以便有计划地采取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职业健康安全检查可分为日常性检查、专业性检查、季节性检查、节假日前后的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日常性检查,即经常的、普遍的检查。企业一般每年进行2-4次;车间、科室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班组每周、每班次都应进行检查。专职安技人员的日常检查应该有计划,针对重点部位周期性地进行。
    专业性检查是针对特种作业、特种设备、特殊场所进行的检查,如电焊、气焊、起重设备、运输车辆、锅炉压力容器、易燃易爆场所等。
    季节性检查是根据季节特点,为保障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所进行的检查。如春季风大,要着重防火、防爆;夏季高温多雨雷电,要着重防暑、降温、防汛、防雷击、防触电;冬季着重防寒、防冻等。
    节假日前后的检查包括节日前进行安全生产综合检查,节日后要进行遵章守纪的检查等。
不定期检查是指在装置、机器、设备开工和停工前,检修中,新装置、机器、设备竣工及试运转时进行的安全检查。
4.3.4.3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
职业健康安全措施计划制度是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重要措施之一。这种制度对企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发展都起着积极作用。
    职业健康安全措施计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1)单位或工作场所;(2)措施名称;(3)措施内容和目的;(4)经费预算及其来源;(5)负责设计、施工的单位或负责人;(6)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7)措施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职业健康安全措施计划的范围应包括: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等内容,具体有以下几种:
    (1) 安全技术措施,即预防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各项措施,其中包括防护装置、保险装置、信号装置、防爆炸设施等措施。
    (2) 职业卫生措施,即预防职业病和改善职业卫生环境的必要措施,其中包括防尘、防毒、防噪音、通风、照明、取暖、降温等措施。
    (3) 房屋设计等辅助性措施,即为保障安全技术、职业卫生环境的必需的房屋设施等措施,其中包括更衣室、沐浴室、消毒室、妇女卫生室、厕所等。
(4) 职业健康安全宣传教育措施,即为宣传普及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所需要的措施,其主要内容包括:职业健康安全教材、图书、资料,职业健康安全展览和训练班等。
4.3.4.4        职业健康安全国家监督管理
职业健康安全国家监督管理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部门,代表政府对企业的生产过程实施职业健康安全监督;以政府的名义,运用国家权力对生产单位在履行职业健康安全职责和执行职业健康安全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纠举和惩诫制度。
    职业健康安全监督管理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执行机构设在行政部门,设置原则、管理体制 、职责、权限、监察人员任免均由国家法律、法规所确定。职业健康安全监督机构与被监督对象没有上下级关系,只有行政执法机构和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职业健康安全监督机构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可以采取包括强制手段在内的多种监督检查形式和方法。
    职业健康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活动是以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依据法律、法规对政府和法律负责,既不受行业部门或其他部门的限制,也不受用人单位的约束。
职业健康安全监督具有专属性。而执法主体是县级和县级以上法律 、法规授权的行政部门,而不是其他的国家机关和群众团体。职业健康安全监督还具有强制性。职业健康安全监督机构对违反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的行为,有权采取行政措施,并具有一定的强制特点。这是因为它是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后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以保证法律的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章对我国职业健康安全国家监督管理作了具体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13 | 显示全部楼层
4.4  事故处理的法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五章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作了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四章对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作了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第四章对灭火救援作了具体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14 | 显示全部楼层
4.4.1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4.4.1.1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一是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和事故的具体情况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二是千方百计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三是严格执行有关救护规程和规定,严禁救护过程中的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避免救护中的伤亡和财产损失;四是注意保护事故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也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应当成立抢救指挥部,由指挥部统一指挥。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15 | 显示全部楼层
4.4.1.2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4.4.1.2.1 伤亡事故分类
    伤亡事故的分类,分别从不同方面描述了事故的不同特点。根据我国有关法规和标准,日前应用比较广泛的伤亡事故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按伤害程度分类
    轻伤,指损失工作日为一个工作日以上(含1个工作日),105个工作日以下的失能伤害;
    重伤,指损失工作日为105个工作日以上(含105个工作日)的失能伤害,重伤的损失工作日最多不超过6000日;
    死亡,其损失工作日为6000日,这是根据我国职工的平均退休年龄和平均计算出来的。
②按事故严重程度分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③按事故类别分类
    GB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中,将事故类别划分为20类,即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瓦斯爆炸、火药爆炸、锅炉爆炸、容器爆炸、其他爆炸、中毒和窒息、其他伤害。
    ④按受伤性质分类
    受伤性质是指人体受伤的类型,实质上是从医学的角度给予创伤的具体名称,常见的有:电伤、挫伤、割伤、擦伤、刺伤、撕脱伤、扭伤、倒塌压埋伤、冲击伤。
4.4.1.2.2伤亡事故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第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15 | 显示全部楼层
4.4.1.2.3伤亡事故调查
伤亡事故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①按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
②事故调查组独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一是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③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实际情况写出事故报告后,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批复结案。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三十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16 | 显示全部楼层
4.4.1.2.4伤亡事故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17 | 显示全部楼层
4.4.1.2.5伤亡事故统计
    伤亡事故统计按下列规定进行:
    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实行以地区考核为主的制度。各级隶属关系的企业和企业主管单位要按当地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报表。
    ②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部门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实行分级考核。企业报送主管部门的数字要与报送当地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数字一致,各级主管部门应如实向同级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③省级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月报表、年报表应按时报到国家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18 | 显示全部楼层
4.4.4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4.4.4.1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1)职业病危害事故分类
2002年5月1日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2)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七条规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八条规定:“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
根据《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应对职业病危害事故作如下处理:
①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紧急措施。
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采取相应措施。
③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④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作出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报告。
⑤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⑥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18 | 显示全部楼层
4.4.4.2        职业病种类
根据2002年4月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业病目录》,我国职业病共分为10类115种:
(1)尘肺
包括矽肺、煤工尘肺等13种。
(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包括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等11种。
(3)职业中毒
包括铅及其化合物中毒、汞及其化合物中毒等56种。
(4)物理因素所至职业病
包括中暑、减压病等5种。
(5)生物因素所至职业病
包括炭疽、森林脑炎、布氏杆菌病3种。
(6)职业性皮肤病
包括接触性皮炎、光敏性皮炎等8种。
(7)职业性眼病
包括化学性眼部灼伤、电光性眼炎、职业性白内障3种。
(8)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包括噪声聋、铬鼻病、牙酸蚀病3种。
(9)职业性肿瘤
包括联苯胺所致膀胱癌、苯所致白血病等8种。
(10)其他职业病
包括金属烟热、职业性哮喘等5种。
4.4.4.3职业病报告
    根据卫生部1988年8月20日颁布的《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 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一切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都应报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由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20 | 显示全部楼层
4.4.4.4职业病诊断与处理
    根据卫生部2002年5月1日颁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疗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自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调处理,双方商妥后言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告所在地折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生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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