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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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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21 | 显示全部楼层
5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概述
5.1环境法律法规体系
环境保护法,也称环境法,是指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表现形式按其立法主体、法律效力不同,可分为宪法、环境法律、环境行政法规、地方性环境法规、环境规章。经我国批准生效的有关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公约也是环境保护法的一种形式。
要求组织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是GB/T 24001标准的一个基本要求,组织应对遵守法律法规作出承诺,并在其建立、实施、保持和不断持续改进其环境管理体系的过程中努力实现这一承诺。2004年9月15日,国际认可论坛(IAF)也发布了关于“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合规性评价与法律法规符合性之间的关系”的白皮书,对环境管理体系实施中所涉及的法规符合性问题作了阐释。掌握有关的环境法律法规,是实施环境管理体系,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必备基础。
   5.1.1 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基本大法,是立法的基础,是指导性﹑原则性法律规范。国内一切法律法规,包括环境保护法,都是在宪法的原则指导下制定的,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宪法相违背。我国宪法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权利﹑义务和方针。
《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规定: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各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5.1.2环境保护法律
环境保护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可分基本法和单行法两类。
5.1.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该法确定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各级政府﹑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和义务。环境保护基本法是制定环境保护单行法的基本依据。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22 | 显示全部楼层
5.1.2.2环境保护单行法
环境保护单行法是针对特定的资源保护对象和特定的污染防治对象去调整各自专门的环境社会关系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单行法名目多﹑内容广,可归纳为“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两个主要方面。
(1)污染防治法
污染防治这类法律一般按环境要素分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
(2)环境资源保护法
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中,包含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
5.1.2.3其他法律中的环境保护条款
在我国其他法律中也包含了许多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中规定,凡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应负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还有其他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也与环境保护工作密切相关。
5.1.2.4环境保护国际公约
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公约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它是调整国家间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环境保护领域中行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有关保护环境的国际条约﹑协定﹑规章﹑制度﹑宣言及原则等。我国已加入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主要有:保护大气和外层空间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保护海洋及其生物资源的《防止海上油污染国际公约》﹑《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动植物自然保护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国际植物保护公约》﹑《面临灭绝危险的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等等。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22 | 显示全部楼层
5.1.3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包括,为贯彻环境保护法律而发布的相关实施细则﹑条例﹑命令和办法等。如为贯彻海洋环境保护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为贯彻水污染防治法而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等。
5.1.4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有立法权的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有关的环境保护法规,称为地方性环境法规。
5.1.5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环境规章包括: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环境保护行政规定、办法,如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国务院各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规章和办法,例如,1989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与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联合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制定和发布的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决定、命令、条例实施细则等。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24 | 显示全部楼层
5.2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介绍
5.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并公布实施,1997年9月1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环境保护法》共6章47条。主要包含如下内容。
5.2.1.1对环境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规定:“本法适用于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第四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5.2.1.2规定了环境监督管理的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县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改善环境应负的责任和权力,作了规定与分工。
5.2.1.3明确了环境标准的主体结构
规定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还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5.2.1.4确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
这些环境保护基本制度主要有:
(1)、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实行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
(2)、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三同时”制度;
(3)、对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单位,征收排污费制度;
(4)、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
(5)、对重点保护区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单位和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的制度。
此外,在环保法中还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科研、规划、监测、污染事故报告等各项监督管理工作作了原则规定。
5.2.1.5对保护自然环境与资源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第二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5.2.1.6作出了有关防治措施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海运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污染和危害。”
5.2.1.7作出了处罚规定
对违反环保法,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者所应负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作了规定。例如,对拒绝依法行使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污染费的、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转移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5.2.1.8附则中的内容
附则明确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要求,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主体内容可概括为:环境保护基本制度;污染防治与资源保护(保护自然环境与资源;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大气环境;保护水环境;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三个主要方面。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25 | 显示全部楼层
5.2.2        环境保护基本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
5.2.2.1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环境保护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的义务,也是保护自身发展的客观要求,完成环境保护的重大目标,一是要有一个切实可行的计划并纳入到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中;二是要有人来完成这个计划,要有一个分工明确、职责清楚的责任制度。责任制度是落实责任,实现环境保护的保证;是对环境保护实行目标化、定量化管理的一个手段。
5.2.2.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的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为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种规划项目,在工程兴建以前,对它的规划选址﹑设计以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和建成投产以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后,进行建设的制度。它与“三同时”制度相辅相成。
在1998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对评价范围﹑评价项目应遵守的标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报告书内容﹑审批程序﹑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
(1)、建设项目分类管理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极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2)、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建设项目概况;
•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3)、报送单位:建设单位。
(4)、报批时间: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铁路﹑交通等可在初步设计完成前)。
(5)、批准部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先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5.2.2.3“三同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它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辅相成,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1998年11月修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三同时”的管理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
(1)、建设项目设计阶段:应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措施投资概算。
(2)、建设项目完成试车和试生产阶段: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项目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3)、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通常称为“三同时”验收):环境保护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验收部门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26 | 显示全部楼层
5.2.2.4征收排污费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排污费制度,是指对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依照国家和地方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实行排污征收费用的制度。它是依据“污染者负担原则”,污染者要承担对社会污染损害的责任,运用经济手段,控制污染的一项重要环境政策。
2003年1月国务院颁布《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作出了具体规定。
5.2.2.5限期治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限期治理制度,是对现已存在危害环境的污染源,由法定机关作出作出决定,强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并达到规定要求的制度。
(1)、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
噪声污染防治法对于小型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权作出作出了变通规定,即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限期治理的范围
①、区域性限制治理。是指对污染严重的某一区域﹑某个水域的限期治理。如:国家重点治理的三河(淮河﹑海河﹑辽河)﹑三湖(太湖﹑巢湖﹑滇池)﹑两区(酸雨﹑二氧化硫控制区)﹑一市(北京市)﹑一海(渤海湾)是限期治理的重点区域。
②、行业性限期治理。是针对某个行业某项污染的行业性限期治理。
③、企业限期治理
(3)、限期治理的期限由决定限期治理的机构根据污染源的具体情况﹑治理的难度﹑治理能力等因素来确定。其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5.2.2.6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指由排污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污染物的排放和防治情况,接受监督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
国家环保局1992年8月颁布《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对排放污染物的登记管理作了具体规定。
排放废水﹑废气的单位;产生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排放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一般是对工业排污进行登记,生活排污还没规定。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使用的主要原料,排放污染源的种类,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地点﹑去向﹑方式,污染防治的措施等。现有排污单位:按所在地环保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建设项目: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进行申报。申报内容有重大改变时,应在变更前15天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紧急重大改变的,来不及申报的,应在改变后的3天内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5.2.2.7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
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是指从事有害或可能有害环境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
环境保护许可证,从其作用看,可分为二大类。一是防止环境污染许可证,二是保障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的许可证。
除上述制度外,常见的还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淘汰制度、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对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规定等。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28 | 显示全部楼层
5.2.3  污染防治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要求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就污染防治与资源保护内容方面,可分为:保护自然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保护大气环境的法律法规;保护水环境的法律法规;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的法律法规;防治噪声污染的法律法规;防治放射性污染法律法规。
5.2.3.1保护自然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设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第二十三条规定:“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1998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2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8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96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保护法》,1998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7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0年4月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1994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5年6月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对保护自然环境与资源进一步作出了具体法律法规规定。
5.2.3.2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
2002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1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1998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1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7年5月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1986年6月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等,对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作出了相关的具体法律法规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31 | 显示全部楼层
5.2.3.3保护大气环境的法律法规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十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共有七章六十六条,分别对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监督管理、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及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1)、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三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2)、大气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七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3)、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4)、采用新工艺新设备防止大气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依照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5、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三十六条到四十五条对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作了规定,主要内容为:
   ①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
   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③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6、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到第四十五条对防治废气、尘和恶臭作了规定:
①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防尘措施。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需净化处理,达标排放。
②工业生产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③ 炼油、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④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⑤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⑥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受到污染。
⑦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粉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的物质。
⑧储运、装卸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必须采取密封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
⑨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1991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0年8月颁布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对保护大气环境作出了相关的具体法律法规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07-10-6 20:32 | 显示全部楼层
5.2.3.4保护水环境的法律法规
1996年5月15日八届十五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8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共七章六十条条。内容主要包括:
5.2.3.4.1水环境的监督管理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章第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对水环境的监督管理规定如下: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湖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2)防止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3)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4)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5)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市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水利部门。
(6)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与重复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交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7)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法规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可分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
禁止向一级保护区水体排入污水;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禁止向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一级保护区设置的排污口,由当地政府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
(8)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遭受严重污染,威胁供水的紧急的情况下,经同级政府批准,环保部门可采取强制性紧急措施,包括责令禁排污染物。
(9)国家禁止新建污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小型化学制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5.2.3.4.2防止地表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对防止地表水污染作了规定,概述如下:
(1)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2)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3)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存放上述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防流失措施。
(4)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5)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6)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必须达标。
(7)        向水体排放热水,要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排放含病原体的废水,应消毒、达标排放。
(8)        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污水,应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水质符合农灌标准,并防止土壤、地下水、农产品污染。
(9)        要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防止过量使用,储运、处置农药要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10)        船舶排放的含油废水、生活污水,必须达到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储运油类或有毒物,必须有防溢流和防渗流措施。
 楼主| 发表于 2007-10-7 18:52 | 显示全部楼层
5.2.3.4.3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对防止地下水污染作了规定,概述如下:
(1)        禁止企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倾倒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2)        禁止企业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存贮含有毒废水、含病原体废水。
(3)        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地下水。
(4)        地下工程应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5)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楼主| 发表于 2007-10-7 18:53 | 显示全部楼层
5.2.3.4.4废弃物污染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八届十六次常委会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本法共有六章九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a.产生排放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b.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渗漏、流失、丢弃。
c.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d.转移固体废弃物,应向移出地的省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应经接受地省环保部门的批准。
e.禁止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f.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g.推广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先进工艺设备,淘汰落后工艺设备,有关部门应公布限期淘汰目录,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使用目录中规定的设备和停止采用目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工艺设备不得转给他人使用。
h.企业事业单位应合理选择,利用原材料、能源,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i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j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k.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2)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a.危险废物的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设有识别标志。
b.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C.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环保部门应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费用由生产单位承担。
d.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用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e.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无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f.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且无安全处理的危险废物。禁止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存。
g.转移危险废物必须填写“转移单”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
h.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用同一运输工具载运。
i.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转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j.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1992年8月颁布的《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6年3月颁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6月颁布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1998年1月颁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对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作出了相关的具体法律法规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07-10-7 18:53 | 显示全部楼层
5.2.3.5防治噪声污染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于1996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八届二十二次常委会通过,共八章六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5.2.3.5.1环境噪声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主要规定了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划要求,新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程度,征收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淘汰制度,偶发性强烈噪声申请批准和公告制度,监测制度,现场检查制度等。
5.2.3.5.2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2条到第30条对防治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作了规定,概述如下:
(1)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入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和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3)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根据噪声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经济条件,逐步在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4)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须在开工15日以前向所在地县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5)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个别情况除外者,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楼主| 发表于 2007-10-7 18:54 | 显示全部楼层
5.2.3.5.3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1条到第40条对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作了规定。
(1)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2)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必须使用喇叭的,应控制音量。
(3)机动车和机动船在市区或市区航道行驶,铁路机动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疗养区,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4) 城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声环境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禁鸣喇叭路段。
(5) 民用航空器除起飞降落一般不得飞跃城市上空。
5.2.3.5.4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到第四十七条对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作了规定。
(1) 商业活动造成噪声污染,必须向县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防治噪声污染设施情况,禁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
(2) 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规定的不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区使用高音量广播。
(4)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应控制音量,避免对周围造成噪声污染。
5.2.3.6防治放射性污染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于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共八章六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性废物管理。
5.2.3.6.1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到第十七条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作了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2) 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和监督检查制度。
(3) 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
(4)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5) 对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楼主| 发表于 2007-10-7 18:55 | 显示全部楼层
5.2.3.6.2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三条对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作了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办理许可证和登记手续。
(2)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设施,应符合“三同时”要求。
(3)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妥善存放和防护。
(4)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5.2.4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第六章等法律法规条文,对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5.2.4.1        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它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或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法律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退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修理、重作、更换;⑦赔偿损失;⑧支付违约金;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⑩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节处理;调节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楼主| 发表于 2007-10-7 22:28 | 显示全部楼层
5.2.4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第六章等法律法规条文,对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5.2.4.1        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它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或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法律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退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修理、重作、更换;⑦赔偿损失;⑧支付违约金;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⑩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节处理;调节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楼主| 发表于 2007-10-7 22:28 | 显示全部楼层
5.2.4.2违反环境法规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的简称,指的是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分为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是追究行政责任的主要方式。行政处罚是由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有关组织对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处罚,是行政责任中适用最广的一种责任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第四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楼主| 发表于 2007-10-7 22:31 | 显示全部楼层
5.2.4.3        违反环境法规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任何公民、法人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都要承担由于他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犯罪与刑事责任是紧密联系的,认定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凡是犯罪行为都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不是犯罪行为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法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也叫基本刑罚,是对犯罪行为人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它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又叫从刑,是补充主刑而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07-10-7 22:32 | 显示全部楼层
5.2.5环境保护标准
环境保护标准通常指为了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社会物质财富和人体健康,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对环境保护中需要统一规定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的总称。
5.2.5.1环境保护标准体系
按颁布权限划分,环境保护标准分为三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国家标准代号为GB,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又称环保行业标准)代号为HJ。
        按标准的功能性质划分,环境标准分为五类: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方法标准﹑标准样品标准和基础标准。但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只涉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环境标准体系里各类环境标准互相联系,互相依存,具有良好的配套性和协调性。环境标准体系的主体是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它们是环境标准体系的核心,在执法的监督管理中起主导作用。环境保护方法标准和标准样品标准是保障和支持系统,它在技术上保证着全国各地的环境监测数据的可比性﹑可靠性和一致性。
        按环境要素划分:可分为水环境标准体系、大气环境标准体系、噪声环境标准体系、固体废物控制环境标准体系、土壤环境标准体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楼主| 发表于 2007-10-7 22:33 | 显示全部楼层
5.2.5.2环境质量标准
        定义:环境质量标准是对环境中污染物和有害因素的允许含量(或要求)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属于强制性环保标准。
        级别:环境质量标准按级别分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两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该项目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        类别:环境质量标准按环境要素可分为:水环境质量标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声环境等的质量标准。
    涉及水环境质量标准主要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1989、《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199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等;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要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59-1996、《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3等;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主要有:《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等、声环境质量标准主要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1993等。
5.2.5.3污染物排放标准
        定义:是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污染源排入环境的污染物质或各种有害因素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环保标准。
        级别: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级别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两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控制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        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环境要素可分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污染控制标准。从适用对象上又可分为:综合性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行业性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性的排放标准是对一些特殊行业和个别重点污染行业,结合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技术的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和有害因素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综合性排放标准是适用于除行业性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外的其他行业的污染源。综合性和行业性的排放标准都是国家排放标准,它们按不交叉执行的原则实施。排放标准指标按控制方式可分为浓度指标和总量控制指标。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有:《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1996、《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0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5-199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6-1993、《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13457-1992、《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8-2001、《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0-1995、《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1-1995、《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374-1993、《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1992、《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1、《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1992、《海水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13456-1985、《医疗机构污水排放要求》GB18466-2001等;固体废弃物控制标准主要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危险废物储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GB16487-1996等;噪声污染控制标准主要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19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标准》GB12523-1990等。
 楼主| 发表于 2007-10-7 22:33 | 显示全部楼层
5.2.5.4环境保护方法标准
环境保护方法标准是指环境监测中使用的分析方法﹑测定方法﹑采样方法等的统一规定。它是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保证,对规范环境监测,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一致性具有重要作用。此类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但为强制性标准引用后,随同强制标准强制执行。一些方法标准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HJ/T92-2002、《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76-2001等。
5.2.5.5标准样品标准
标准样品是指为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对用于量值传递或质量控制的材料或物质,制成为国家标准样品。标准样品标准是对标准样品的技术要求所作的统一规定。如
《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技术规范》HJ/T173-2005、《环境中有机污染物遗传毒性检测的样品前处理规范》GB/T15440-1995等。
5.2.5.6基础标准
环境保护基础标准是对环境保护工作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指南﹑导则﹑词汇﹑术语﹑图式﹑标志等所作的规定。它是制定其他环境标准的基础。如《环境污染类别代码》GB/T16705-1996、《环境污染源类别代码》GB/T16706-1996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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